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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刘治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明,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湖北三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7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治明至本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怡景江南小区B2栋3单元一楼大厅内,趁苏华恩摩托车钥匙未拔之机,盗走其停放在此的嘉隆牌JL125-4型两轮摩托车,后藏匿于湖北三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楼停车间。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5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2017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治明在本区庙山开发区梅南南街“饭不想”餐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治明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治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刘治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治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