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富利与李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利,李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634号原告:罗富利,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辩论、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成(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辩论,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辩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辩论、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富利与被告李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德、被告李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成、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102.3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庆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鄂S×××××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草店镇往小林镇方向行驶时,与罗富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罗华)碰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人财保随州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辩称,机动车号牌为鄂S×××××小型轿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辆维修费16595元,原告罗富利应按照主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分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愿意按照责任比例即3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庆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鄂S×××××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草店镇往小林镇方向行驶至12KM+200M处时,与原告罗富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和被告李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罗富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罗富利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医院、随县草店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462.02元。2017年7月24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罗富利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二)伤后误工365日,一人护理150日;(三)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取内固定物及牙修复费用拟定为叁万元。另查明,原告罗富利属随县农业户口,以务农为生。机动车号牌为鄂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庆,其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庆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罗富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罗富利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446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30000元;4、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5、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6、误工费31462元(31462元/年÷365天×365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计算为500元;8、鉴定费16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61402.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罗富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73840.9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赔偿23268.60元(77562.02元×30%)。综上,被告人财保广州公司、人财保随州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富利各项经济损失83840.90元、23268.60元。关于被告李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16595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李庆的车辆损失16595元首先应由原告罗富利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14595元由原告罗富利按照主要责任赔偿10216.50元(14595元×70%),以上共计122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罗富利经济损失8384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罗富利经济损失23268.60元。被告李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216.50元由原告罗富利赔偿。四、驳回原告罗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户名:随县人民法院;账号:17×××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04元,减半收取1231.02元,由原告罗富利负担861.71元、被告李庆负担36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定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