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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周忠勤与王广学、魏玉广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忠勤,王广学,魏玉广,胡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734号申请执行人:周忠勤,男,194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王广学,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魏玉广,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孔庄矿外包队职工,住沛县。被执行人:胡成文,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周忠勤与被执行人王广学、魏玉广、胡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广学偿还原告周忠勤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魏玉广、胡成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玉广、胡成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广学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王广学、魏玉广、胡成文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忠勤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2、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了其他财产情况。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强制扣划魏玉广的银行存款8014.31元,并冻结魏玉广在中国工商银行沛县五一支行的银行账户11×××63。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强制扣划王广学的银行存款23280元和19290元,并冻结王广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龙固镇支行的银行账户60×××88,冻结王广学在中国工商银行沛县正阳路支行的银行账户11×××96。上述扣划款项合计50584.31元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周忠勤。被执行人王广学、魏玉广、胡成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王广学、魏玉广、胡成文进行司法拘留。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忠勤与被执行人王广学、魏玉广、胡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徐兴建审 判 员  夏 巍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