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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金良、李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良,李爱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良,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红,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金良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爱红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2017年3月13日李爱红跑到胡金良己耕种两年多的麦地里强行灌溉占为已有,胡金良发现后前去劝说不听,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斗,致双方都构成轻微伤。李爱红感到无理而去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用2723.56元,胡金良经鉴定也属于轻微伤,不过没有去住院。法院应当查明发生矛盾以及打仗的原因、引起事端并造成双方都轻微伤的责任人。发生矛盾是李爱红引起的,造成损失应自负。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欠妥,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李爱红明知道这块地是胡金良的,一直种了两年多,再强行去浇地会发生什么样的结果,李爱红是清楚的,故意引起争端,导致双方打架后都为轻微伤,其损害造成的损失也应该自己承担。一审让胡金良承担李爱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爱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胡金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涉案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李爱红所有,有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金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金良赔偿李爱红各项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金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李爱红与胡金良因地块承包经营权发生了肢体冲突,期间李爱红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时因李爱红头面部外伤、口唇粘膜裂伤在张华中心卫生院简单治疗后,于当天15时许住进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于2017年3月17日症状好转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2723.56元。后因医疗费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李爱红诉讼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爱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因胡金良行为所致,现李爱红要求胡金良赔偿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爱红提供的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建议休息治疗壹周”,又因为李爱红住院治疗4天,现其按11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11天×38元/天=420元;关于护理费数额,胡金良对此有异议,李爱红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每天170元,应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天×38元/天=152元;李爱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为4天×100元/天=400元,李爱红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726.56元。故李爱红所受伤害损失,一共为2723.56元+420元+400元+152无=369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双方对同一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争执,李爱红依法理应先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后再行浇地,但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执意浇地引发争端,导致二人打架后自己受伤,因此,李爱红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因此,理应减轻胡金良的责任,酌定本案胡金良对李爱红的伤害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判决:胡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爱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695.56×80%=29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金良负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胡金良赔偿被上诉人李爱红有无事实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李爱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平原县公安局张华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胡友国、高胜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虽然上诉人胡金良对胡友国和李爱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是胡金良仅仅是对胡友国和李爱红关于案情中部分细节内容的陈述认为不是事实,且胡金良对其本人及高胜利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一审据此认为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存在肢体冲突以及胡金良打李爱红、李爱红的伤情系胡金良所致的事实,并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李爱红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执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执意浇地引发争端,其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理应减轻胡金良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对李爱红在一审中提出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胡金良均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且在上诉中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对胡金良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胡金良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损失应由李爱红自负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金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春笋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