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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汤杰与马恺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杰,马恺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939号原告:汤杰,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恺晟,男,1988年1月9日出生,回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汤杰与被告马恺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杰的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恺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恺晟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以有急用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短期内一定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被告马恺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5年10月9日的借条两份、2015年10月1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恺晟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及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恺晟分三次从原告汤杰处借款共计4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马恺晟拖欠原告45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给付。本案被告马恺晟无故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恺晟给付原告汤杰借款45000元。被告马恺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4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90%。现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10%计52.50元,被告负担90%计472.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娟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