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汉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汉莲,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1995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莲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汉莲窜至本市硚口区三圣巷78号被害人高某家中,趁高某忙于维修洗衣机不备之机,将高某放置于家中床头的一部OPPOR9M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16元。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7月11日将被告人王汉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达人民币1316元。被告人王汉莲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汉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汉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汉莲盗窃所得赃物已销赃并挥霍销赃款,赃物价值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汉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六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