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陈某1,黄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3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1,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2,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3,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仪,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一审被告:黄某4,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一审被告黄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黄某1、黄某2、黄某3各继承黄某5占广州市某区路某号601房1/2产权份额的1/5。3.改判陈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4内的存款8222.31元,中国建设银行帐号33×××43内的存款33828.66元,分别由黄某1、黄某2、黄某3各继承822.23元和3382.86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4内的存款(黄某5的抚恤金37902.67元),由黄某1、黄某2、黄某3各得7580.53元,上述款项由陈某1支付给黄某1、黄某2、黄某3。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一、一审判决遗漏黄某6作为当事人,剥夺了黄某6的诉讼权利和继承权。根据陈某1提供的黄某5的干部履历表和档案记录,黄某5有一个子女叫黄某6。陈某1一审时将黄某6作为黄某1的曾用名,黄某1已经予以否认,因为黄某5长期在外工作,黄某1、黄某2、黄某3不清楚黄某5的其他生育情况,而一审法官也要求陈某1提供黄某6的情况,但是没有任何下文便出了一审判决,对黄某6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认定杜某按黄某5意思代为起草打印一份遗嘱是错误的。根据陈某1提供的录音录像显示,黄某5既无法读出书面遗嘱内容,也无法表达遗产归陈某1继承或所有的意思表示。那么,此前一天杜某在不知黄某5意思的情况下,是如何按照黄某5的意思起草遗嘱的,这明显表明杜某在撒谎,黄某5并无委托其起草遗嘱。假使书面遗嘱是黄某5的意思,那么其应该可以在没有书面遗嘱的情况下也能够表达相关的内容,但是录音录像中并无显示黄某5有这样的表达。因此,只能得出书面遗嘱并非是黄某5的意思。三、一审判决认为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要件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代书遗嘱应有遗嘱人签名,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只有手印没有签名,而黄某5是大学生、高级工程师,具备书写能力。如果是因为遗嘱人不同意遗嘱而故意不签名,遗嘱自然无效。如果是因为遗嘱人身体疾病原因(据杜某证言及黄某4陈述黄某5后期脑癌)而丧失意识及意思表达能力,该遗嘱同样无效。事实上,根据录音录像显示,黄某5有明显的痴呆表现。四、一审判决以黄某5立遗嘱视频,证明黄某5表达了财产归陈某1所有的意思是错误的。该录音录像没有附文字说明,不应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整份录音证据黄某5也没有说到财产归陈某1的话。五、一审判决根据三名证人证言证明黄某5意识清醒,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是错误的。三位证人之所以认为黄某5意识清醒,只是看到其能够回答如姓名一类的习惯性问题,而没有留意到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一面。六、一审判决以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处理是错误的。抚恤金要按法定继承处理。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驳回黄某1、黄某2、黄某3的上诉请求。一、关于黄某6的问题。我方应一审的要求调取了黄某51983年的档案材料,显示黄某5的子女包括黄某1、黄某2、黄某3和黄某4,因此黄某1、黄某2、黄某3主张的一审法院对黄某5的子女认定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在黄某5与陈某1结婚30多年的时间里,黄某5一直提供相应的抚养费给黄某1、黄某2、黄某3,但是黄某1、黄某2、黄某3没有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黄某5立遗嘱的本意是要保障陈某1日后的生活,作为一个正常人,黄某5对黄某1、黄某2、黄某3因对自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认为他们不应当拥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在认定此份遗嘱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已经要求陈某1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黄某1、黄某2、黄某3也对证人进行发问,三名证人在庭上的表述已经可以证明黄某5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黄某5是患肺癌并非脑癌。三、遗嘱具有私密性,因为病房常有人来往,所以黄某5才会有头脑、眼神转动的动作。一审被告黄某4辩称:同意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黄某1、黄某2、黄某3在父亲黄某5在世期间及患病期间从没有履行子女的赡养和照顾义务。二、本人在场见证父亲黄某5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意识清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母亲陈某1今后生活安定为基础。三、确认母亲陈某1在一、二审所有语言真实性,见证母亲陈某1在与父亲共同生活四十年间夫妻恩爱,相敬如宾,不辞劳苦照顾患重病的父亲。四、黄某1、黄某2、黄某3在一、二审提出的所谓继承处理主张,均无一项能提供实质举证。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与案外人黄某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产(即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号601房产)、存款83756.73元财产的所有权均属陈某1;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1、黄某2、黄某3和黄某4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黄某5与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黄某4。黄某5与其前妻何某于1968年离婚,有黄某1、黄某2、黄某3三个子女。2016年10月,黄某5因患病在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住院,由黄某5的工友杜某按照黄某5的意思代为起草打印一份遗嘱,并在杜某、罗某、陈某2的见证下,于10月19日订立了遗嘱,遗嘱主要内容:“1、本人名下无财产;2、夫妻共同的自有自住房产:广州市某路某号601房,现为配偶陈某1名下,虽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希望全权交由配偶处理,房产所有权均属配偶陈某1个人所有。3、夫妻名下存款、有价证券等,亦希望全权交由配偶陈某1处理,所有权均属配偶陈某1所有。本遗嘱委托两位好友杜某女士、陈某2女士在场见证,希望各位尊重本人遗愿,以保护遗孀陈某1今后生活安定”。该遗嘱由黄某5摁捺手印、见证人杜某、陈某2、罗某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30日黄某5在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死亡。黄某5生前与陈某1共同生活,并由陈某1负责黄某5的丧葬事宜。一审另查:1、黄某5与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1年购买并登记在陈某1名下的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号601房的房产。2、陈某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账号33×××43内的存款,至2017年1月26日的余款33828.66元(2017年1月26日转销)。3、陈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4内的存款,至2017年1月4日余额为8222.31元(包含:至2017年1月3日的余额3722.31元及2017年1月4日存入黄某52016年12月的工资4500元),该卡在2017年1月11日后仍有37902.67元(黄某5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款进入。黄某1、黄某2、黄某3则认为丧葬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诉讼中,陈某1提供了被继承人黄某5立遗嘱时的视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黄某5于2016年10月19日所立遗嘱,有黄某5摁捺的手印,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为起草、打印遗嘱,另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的代起草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结合陈某1提供的黄某5立遗嘱时的视频,证明了黄某5在立遗嘱时已表达了财产归陈某1所有的意愿。三名遗嘱见证人的出庭证言也证明了订立该代书遗嘱时黄某5意识清醒,该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黄某1、黄某2、黄某3认为遗嘱内容并非黄某5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的主张,未能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登记在陈某1名下的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号601房是黄某5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按照黄某5的遗嘱,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号601房中属于黄某5所有的1/2产权份额全部由陈某1继承。继承后,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号601房的产权份额全部归陈某1所有、继承。陈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4(至2017年1月4日)内的存款8222.31元、陈某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账号33×××43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本息33828.66元属黄某5与陈某1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款项陈某1与黄某5各占1/2,按照黄某5的遗嘱,上述款项属于黄某5所有的款项由陈某1继承。陈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4内2017年1月11日之后产生的黄某5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其他存款,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1名下的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号601房的房产,陈某1占上述房屋1/2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黄某5占该房产的其余1/2产权份额由陈某1继承。继承后,上述房产归陈某1继承、所有。二、陈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4内的存款8222.31元(至2017年1月4日)归陈某1继承、所有。三、陈某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账号33×××43内的存款33828.66元由陈某1继承、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7277元,由陈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开庭时,黄某1、黄某2、黄某3表示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尾号1034)中的丧葬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又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查阅黄某5档案材料》显示,黄某5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及关系中,其中记载“黄某6”的名字,但在“性别”、“关系”栏均标示“/”。黄某5于1963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职业和政治态度”一栏记载:何某(妻),家庭妇女,一般群众;黄某1、黄某6:孩子。黄某5于1983年12月1日填写的《职工简历表》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记载有“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一审期间,陈某1提交的起诉状载明“黄某1(曾用名:黄某6)”。黄某1表示其从来没有使用过“黄某6”这个曾用名,也不清楚黄某6是何人。陈某1表示黄某6就是黄某1,是黄某1的小名。二审期间,陈某1提交了遗嘱视频文字整理资料。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继承人黄某6的问题。陈某1主张黄某6是黄某1的曾用名,黄某1予以否认,但同时表示不知道黄某6是何人,故此,可确认本案当事人均不确定被继承人黄某5另有一个名字叫黄某6的孩子。此外,审查黄某5的档案资料,虽曾记载有黄某6的名字,但均没有具体的身份情况,而1983年的《职工简历表》则没有记载黄某6的名字。综上,本案不确定黄某5另有一个名字叫黄某6的孩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黄某5于2016年10月19日立遗嘱时,有陈某2、罗某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另一见证人杜某代为起草、打印遗嘱,遗嘱注明年、月、日,杜某、陈某2、罗某均在遗嘱上签名,黄某5作为遗嘱人亦摁捺了手印,涉案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此外,结合陈某1提供的视频,可认定遗嘱是黄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两位见证人亦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黄某1、黄某2、黄某3上诉主张遗嘱并非黄某5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某1、黄某2、黄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4元,由黄某1、黄某2、黄某3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灵珠黄慧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