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姜焱、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刘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焱,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刘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执异130号异议人姜焱,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典当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向涛、章樨,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鹤置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惠济路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黄介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坚,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聚德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银鹤置业公司、刘坚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姜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姜焱称:2011年2月15日,其与被执行人银鹤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银鹤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新华下路183号银鹤.上林苑A栋3单元601号房屋,以1,065,061.00元价格出卖给其。同日,其支付购房455,061.00元,现本院查封该房屋明显错误。故请求解除对位于武汉市新华下路183号银鹤.上林苑A栋3单元601号房屋的查封。2010年5月,原告聚德典当公司与被告银鹤置业公司、刘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诸本院。该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年6月22日作出[2010]黄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银鹤置业公司、刘坚连带偿还原告聚德典当公司典当借款本金3435万元及下欠的综合费820万元。还款方式:下欠的820万元综合费在2010年8月31日前还清;典当借款本金3435万元在2011年6月15前还清。该借款本金还清前,被告银鹤置业公司、刘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6%的标准,向原告聚德典当公司给付综合费。2、原告聚德典当公司在被告银鹤置业公司按照前述条款约定还款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银鹤置业公司和刘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银鹤置业公司、刘坚在2011年6月15前未能还清前述款项,则对所欠款项按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分别加付违约金。3、被告银鹤置业公司和刘坚偿还所欠款项前,本院依据原告聚德典当公司诉前保全申请,所查封的被告银鹤置业公司的部分房产不予解封(原告聚德典当公司申请解封的除外)。同时,原告银鹤置业公司承诺在2010年8月31日前办理北京鹏泽实业有限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83号银鹤.上林苑C栋一至三层商铺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后,将该部分商铺的剩余价值(该部分商铺已因北京鹏泽实业有限公司起诉银鹤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作为担保,申请本院轮候查封。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银鹤置业公司、刘坚未按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聚德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11日,因第三人杨建国等人自愿意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83号银鹤.上林苑A栋的45套房产,为被执行人银鹤置业公司、刘坚欠申请执行人聚德典当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担保书,本院据此作出[2011]黄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同日,本院作出[2011]黄执字第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第三人杨建国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83号银鹤.上林苑A栋3单元601号等房屋。同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元海有权要求执行第三人银鹤置业公司所有的现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吉名下的康乐中心12套房屋。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1]黄执字第24-3号协助通知书,继续查封登记在第三人杨建国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83号银鹤.上林苑A栋3单元601号等房屋。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1]黄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登记第三人杨建国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83号银鹤.上林苑A栋3单元601号等房屋。同日,本院作出[2017]鄂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第三人杨建国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83号银鹤.上林苑A栋3单元601号等房屋。异议人姜焱以本院查封的房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银鹤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83号银鹤.上林苑A栋3单元601号房屋。2011年2月15日,异议人姜焱与被执行人银鹤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银鹤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新华下路183号银鹤.上林苑A栋3单元601号房屋,以1,065,061.00元价格出卖给异议人姜焱。同年1月15日和同年2月5日,被执行人银鹤置业公司分别向其出具二份销售不动统一网络发票和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姜焱购房款10,000.00元、370,000.00元和75,061.00元,共计455,06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姜焱虽提供了其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银鹤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小部分购房款发票等证据,但其支付的价款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亦未提供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据。异议人姜焱提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属其购买的住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绪清审判员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任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