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静华与马吉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华,马吉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5648号原告:马静华,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吉义,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静华诉被告马吉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原告马静华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静华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静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静华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亚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玉萍?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2??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