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树春与张振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春,张振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911号原告:高树春。被告:张振强。原告高树春与被告张振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振强给付运输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振强雇佣我的车辆运输石头,累计拖欠我运输费8000元,欠款后期,经我催要,被告张振强于2017年6月21日给我出具了欠据,并约定10内日偿还欠款,但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振强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运输费,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振强给付拖欠运输费8000元。被告张振强缺席未答辩。原告高树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张振强雇佣原告高树春车辆运输石头,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振强共计拖欠原告高树春运输费8000元,欠款后期,经原告高树春催要,被告张振强于2017年6月21日给原告高树春出具了欠据,并约定10内日偿还欠款,但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振强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运输费,现原告高树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振强给付拖欠运输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树春与被告张振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高树春为被告张振强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张振强应给付原告高树春相应的运输费,现原告高树春持有被告张振强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振强拖欠运输费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张振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高树春要求被告张振强给付运输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树春运输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树春预交),由被告张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