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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庆元与黄殿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元,黄殿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2808号原告:李庆元,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监护人:李某,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李庆元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殿尚,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淮潘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4764(1-1)。负责人:卢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元与被告黄殿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简称人保潘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被告黄殿尚,被告人保潘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殿尚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94.5元、护理费278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6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430元、财产损失300元,计250502.5元。人保潘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4时许,黄殿尚驾驶皖D×××××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225省道41+400M处时,其车与李庆元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李庆元受伤,车辆受损。李庆元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殿尚承担全部责任。皖D×××××号摩托车在人保潘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李庆元已出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殿尚辩称:对李庆元所称的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及时报警,保险公司需全额赔偿。李庆元索要赔偿过多,其无力赔偿。被告人保潘集支公司辩称:对李庆元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皖D×××××号摩托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且其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黄殿尚驾驶皖D×××××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225省道41KM+400M处时,摩托车油箱左侧及防护栏与同方向李庆元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车厢后部发生接触碰撞。该事故造成黄殿尚及李庆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殿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庆元无责任。李庆元受伤后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疗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双侧额叶脑挫伤及多发性腰椎骨折等。李庆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16771.5元,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380元,购颅脑引流用具花费3980元,购人血白蛋白花费3000元,出院后检查花费2263元,计126394.5元。人保潘集支公司在李庆元出院后向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未结算。李庆元家人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意见认为:李庆元因交通事故致伤,其重度颅脑损伤精神障碍及中度智力缺损,构成五级伤残,L2-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4-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部胸膜粘连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210-240日,营养期120日。黄殿尚驾驶的皖D×××××号摩托车在人保潘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庆元存在过错,且交警已认定黄殿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李庆元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潘集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殿尚承担。原告李庆元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数额共为1263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9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共120日,每日酌情按30元计算,共3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共225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1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2610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确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年满75周岁,一处五级、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11720元/年×5年×63%=3691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对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5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三轮车受损,酌定维修费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0532.5元,由人保潘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4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1914.5元,由黄殿尚赔偿。人保潘集支公司已向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疗支付的10000元未能用于李庆元治疗,其可向该院主张领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418元,赔偿财产损失200元,计10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殿尚赔偿原告李庆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1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庆元负担150元,由黄殿尚负担12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负担1121元;鉴定费3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负担1814元,由黄殿尚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