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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刁某甲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甲,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沁水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晋052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刁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沁水县郑村镇许村村向马头山村行驶。18时35分许,闫某乘坐车辆至沁水县郑村镇轩底村路段时,发现刁某甲及其摩托车倒在路边,随即报警。经鉴定,刁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刁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刁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明:刁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其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2016年8月31日19时40分,在武安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刁某甲的血样。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18时39分,闫某乘坐同事的车从嘉峰村到保利平山煤矿,当车行驶至沁水县郑村镇轩底村附近路段时,发现路边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摩托车,随即报警,报案后其和同事回到了单位,中途没有停车。4、被告人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31日16时10分许,刁某甲下班后,骑着摩托车去沁水县郑村镇加油站附近办事,路过郑村镇许村村时,其停下车去路边的门市部买烟,在门市部喝了两杯酒。随后驾车回马头山村,当行驶至郑村镇轩底村路段时,不知道有什么东西在后面顶了其一下,其就摔倒了。5、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85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刁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6、沁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车辆受损的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刁某甲的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从重处罚错误;2.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应适用缓刑。上诉人请求二审正确适用法律,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讯问中,上诉人刁某甲对原判事实、证据无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刁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刁某甲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刁某甲积极缴纳了罚金2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刁某甲认罪悔罪,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在深感后悔同时,决心吸取教训,本本分分做人。沁水县司法局出具(2017)沁司矫调字7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刁某甲能够认真悔罪,一贯表现可以,犯罪情节较轻,再犯罪风险较低,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二审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刁某甲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二审一并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敏翔审 判 员 陈晓勇审 判 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牛彦坤书 记 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