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张莉娜与吴万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娜,吴万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966号原告:张莉娜,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朝,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张莉娜与被告吴万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建伟、人民陪审员冯茜、人民陪审员江红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建伟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万朝偿还原告张莉娜借款本金11000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万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吴万朝打电话给原告张莉娜称要借款急用,并承诺两三天后归还。原告张莉娜随即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吴万朝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账户转账11000元。后因被告吴万朝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张莉娜一直打电话给被告吴万朝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张莉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万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万朝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7时许,手机号码为XXX的机主打电话给原告张莉娜向其借款,原告张莉娜遂向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账号为XXX、收款人为吴万朝的账号转账11000元。原告张莉娜提供的本案被告吴万朝的电话为前述手机号码XXX,庭审前本院为联系被告吴万朝送达传票而拨打该号码时,接电话的人否认其系吴万朝,且为男性。本案因被告吴万朝未到庭,本院未作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发出借款的要约,贷款人作出同意借款的承诺时,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原告张莉娜发出借款要约的对象是否为本案的被告吴万朝。首先,手机号码为XXX的机主系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张莉娜,原告张莉娜方进行转账,如前述,本院审理人员拨打该号码时接电话的人否认其系吴万朝,且为男性,而本案被告吴万朝为女性,故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张莉娜借款的手机号码为XXX的机主与本案被告吴万朝的身份信息不符。其次,原告张莉娜在庭审中陈述向其借款的对象时逻辑混乱,前后表述不一致。原告张莉娜作为一个正常人,无法清楚表述其诉称的向其借款的吴万朝的具体形象,明显违背常理。综上,本院无法确认向原告张莉娜发出借款要约的对象即是本案的被告吴万朝,原告张莉娜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吴万朝向其发出了借款要约,因此,本案中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先决条件的借款要约不存在,那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始不成立。另一方面,虽然原告张莉娜向被告吴万朝转账11000元,但被告吴万朝未到庭认可该笔转账系借款,在原告张莉娜未举证证明XXX机主即为被告吴万朝的情况下,原告张莉娜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吴万朝出借了11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原告张莉娜诉请被告吴万朝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万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莉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莉娜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人民陪审员 江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