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燕英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3行初95号原告许燕英,女,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西园村坑头698号。法定代表人郑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施志达,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许燕英因认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分局)不履行依法开具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职责,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燕英、被告晋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丹、施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英诉称,本人许燕英一向没有犯罪记录,仅1998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1999)连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2013年11月14日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本院(1999)连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许燕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除此,原告许燕英没有刑事犯罪记录。要求被告为原告依法出具原告在1963年至1997年及2000年至2016年6月,这个时间段没有刑事犯罪的证明,但被告却说没有义务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原告出具上述时间段没有刑事犯罪的证明,这是被告的职责,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严重影响原告申请出国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出具1963年至1997年级2000年至2016年6月期间没有刑事犯罪的证明。原告许燕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许燕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许燕英的户籍、身份;2.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证明原告许燕英仅有1998年10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判一年有期徒刑,2013年11月14日判决撤销,改判免予刑事处罚;3.美国领事馆函请中国警方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申请移民美国,美国当局需要中国警方出具相关证明。被告晋安分局辩称,2016年7月1日下午收到原告的申请,根据规定将材料转交分局刑侦大队,经核查发现,许燕英于1999年1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连江县人民法院(1999)连刑初字第022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3年11月14日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本院(1999)连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我局根据《福建省公安机关开展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工作规定》出具了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被告晋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福建省公安机关开展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证明我局对许燕英作出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的依据;2.情况说明,证明我局刑侦大队已对许燕英的申请依法作出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书;3.许燕英的申请材料,证明程序合法;4.连江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市中院的刑事裁定书,证明许燕英的前科处理材料,证明我局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客观的证明材料;5.12345的答复,证明对许燕英的诉求已及时予以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许燕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有异议,原告的犯罪属于家庭纠纷,没有危害社会,被告应当为其开具相关证明,并应当把无犯罪的时间段详细开具出来。被告晋安分局对原告许燕英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许燕英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被告晋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燕英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晋安分局申请开具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被告晋安分局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核查鉴定,于同年7月8日向原告许燕英开具了编号X50111021607504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书》,载明:“该人于1998年10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1999)连刑初字第022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4日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本院(1999)连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许燕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告许燕英认为被告晋安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开具其在1963至1997及2000年至2016年6月期间的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属不履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晋安分局在收到原告许燕英申请后,依据《福建省公安机关开展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工作规定》,于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许燕英作出了《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书》。该证明书将原告许燕英有无刑事处罚等相关情况作出了说明。被告晋安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许燕英认为被告晋安分局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请求被告晋安分局为其分时间段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许燕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燕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许燕英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时雯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