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絮与郑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絮,郑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854号原告:柳絮,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强(系原告柳絮之弟),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郑志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柳絮与被告郑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志成偿还柳絮借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志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郑志成因个人原因向柳絮借款34000元。经柳絮多次催要,郑志成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郑志成仍拒绝还款,柳絮无奈起诉。郑志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一份,内容为:郑志成借柳絮34000元,2017年3月31日还10000元,其余24000元每月2400元,打入柳絮银行账户,2017年12月31日底还清。郑志成2017.2月26日。2、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柳絮和郑志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柳絮向郑志成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柳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郑志成出具的借据一份,并对该借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该借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柳絮已将34000元借予郑志成,郑志成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郑志成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柳絮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柳絮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郑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