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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朱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朱运胜,倪普明,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运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婷婷,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普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修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运胜、倪普明、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26日作出的(2017)皖15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报案称┉”,且“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证人只是听到一声响等,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朱运胜辩称,本案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朱运胜起诉请求:2016年11月30日22时,原告朱运胜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路小学西大门路段时,因被告倪普明驾驶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占用车道作业,同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装置,导致原告朱运胜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倪普明驾驶的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朱运胜受伤,车某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诚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倪普明、东升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1225.54元,后变更为22406.62元;2.被告永诚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上午,原告朱运胜亲属到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报案称:2016年11月30日22时左右,原告朱运胜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小学西大门路段时,与被告倪普明驾驶停在路上作业的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朱运胜受伤、车某。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34150292016047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左侧3-7肋骨骨折),2016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26天及后期门诊共支付医疗费22406.62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事故发生时,其与原告各骑一辆摩托车在回家路上,原告摔倒后其将原告送往医院。本院调查时交警部门出具《关于2016.11.30朱运胜、倪普明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但朱运胜、倪普明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倪普明驾驶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升建材公司,该车辆以东升建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合肥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朱运胜于2016年1月30日晚10时左右发生事故致伤入院治疗的事实是清楚的,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没有立即报案,急于送医院治疗也符合常理,第二天上午原告亲属即到交警部门报案,其报案所述与被告倪普明驾驶停在路上作业的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也得到倪普明认可,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现没有任何证据质疑原告报案所称内容系虚假���,综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报案所称内容予以采信。由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本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被告东升建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倪普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普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前期损失为:医疗费22406.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406.62元,由原告承担50%即6203.31元,另50%即6203.3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运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运胜医疗费6203.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0元,由原告朱运胜负担170元,被告倪普明、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元。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的证据亦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事故是否发生。一审法院审理时,依法向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门进行了调查,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2016.11.30朱运胜、倪普明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载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但朱运胜、倪普明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但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造成通事故原因,故,一审法院确认事故发生,并依法对双方责任予以分担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