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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玉梅与李春银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梅,李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608号原告:郭玉梅,女,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被告:李春银,男,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原告郭玉梅诉被告李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春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李春银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收购废品,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约定利息为1.5分,但被告李春银至今不予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100元。被告李春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中旬,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收购废品,并承诺:借款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一年。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李春银至今不予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100元至清偿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郭玉梅与被告李春银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款人李春银作为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春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玉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100(计至2017年8月17日)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减半收取264元及保全费311元由被告李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伊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