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连君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君,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1068号原告:王连君,男,1959年3月1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付文宝。原告王连君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吉林化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君诉称,2014年1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吉林制氢。2015年8月10日,我与被告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中油吉林化建欠我工程款399,466.00元,已付99,466.00元,尚欠300,000.00元,因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并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1、请求被告中油吉林化建给付工程款300,000.00元;2、请求被告中油吉林化建给付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144,000.00元(2015年8月10至2017年7月10日);3、由被告承担本次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在原告王连君提供的书面证据中,2014年1月20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被告中油吉林化建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告仅就被告中油吉林化建提起诉讼,遗漏被告主体,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系被告主体不明确情形,故裁定驳回王连君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连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