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礼俊、郭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礼俊,郭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727号申请人:刘礼俊,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郭渊,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刘礼俊与郭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现郭渊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礼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欣审判员 钱双平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