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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民初字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兰虎与赵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兰虎,赵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字309号原告任兰虎,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桥上村。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丽静,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天平。委托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地址:交口县迎宾街.负责人:解东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奕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任兰虎诉被告赵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兰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药费10000元;陪侍费1591.5元、误工费8554.5元、交通住宿费1830元等11976元;以上共计23976元;2、判令被告赵天平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33805.9元(30094.13元+1600元+1600元+1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778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天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9时45分左右,任兰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桃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桃临线23km+800m处三岔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路口驶出由赵天平驾驶晋L×××××.晋L×××××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任兰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兰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任兰虎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现已支出医疗费40000余元,预估还需医疗费用50000元。经查,晋L×××××.晋L×××××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赵天平,行驶证所有人为薛桂珍,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部,被保险人为赵天平,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为该车投入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又查,受害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家于2010年5月起就一直租住于交口县水头镇塔上村王俊奇家,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分公司及交口支公司均已调查核实。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天平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票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过高,每天应按15元的标准计算;3、驳回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该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陪侍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车损原告修理时未告知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2、对山西省汾阳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认为应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一日清单核对用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且发生在治疗期间,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交口县泽宏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任兰虎以及其妻子王元梅的工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近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二人的工资状况,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请求金额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该组票据系正规发票且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本院予以确认;5、对摩托车修理单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主,但保险公司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定损单,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任兰虎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且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9931.13元;2、误工费,原告任兰虎提交的工资证明虽有瑕疵,但住院期间原告确有误工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42(10082元÷365天×16天)元;3、陪侍费,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妻子王元梅的工资证明虽有瑕疵,但住院期间原告确实需要护理人员,且其妻子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本院确认陪侍费为442(10082元÷365天×16天)元;4、交通住宿费,对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且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本院确认交通住宿费800元;5、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但摩托修理费确系实际支出,对此本院酌情认定摩托修理费为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7、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告任兰虎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天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晋L×××××.晋L×××××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该事故给原告任兰虎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赵天平承担70%,原告任兰虎自行承担30%。原告任兰虎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99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陪侍费、交通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兰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侍费、交通住宿费、摩托修理费共计28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天平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任兰虎剩余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任兰虎承担300元,被告赵天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