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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特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志军、方道法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志军,方道法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特212号申请人:黄志军,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人:方道法,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黄志军与申请人方道法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海事渔业纠纷,于2017年9月15日经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黄志军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方道法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该款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补助等所有费用,另申请人黄志军支付申请人方道法工资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以上赔偿款为本起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二、申请人方道法已用的医疗费计人民币贰万陆仟余元由申请人黄志军承担;三、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申请人黄志军已支付申请人方道法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余款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待双方签字后由申请人黄志军当场支付给申请人方道法;四、待所有款项付清后,申请人方道法今后的一切事宜均与申请人黄志军无涉。同时,申请人方道法自愿放弃追究申请人黄志军就本起纠纷引起的其他民事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方道法与申请人黄志军于2017年9月15日经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袁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