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玲英与李锋、褚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英,李锋,褚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71号原告:陈玲英,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锋,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褚丽梅,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玲英与被告李锋、褚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褚丽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李锋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褚丽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李锋因资金周转向陈玲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出具借条一份,褚丽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后,陈玲英多次催讨,李锋、褚丽梅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锋、褚丽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李锋因资金周转向陈玲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出具借条一份,褚丽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日陈玲英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褚丽梅账户。上述事实,除陈玲英陈述外,还有陈玲英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李锋、褚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锋向陈玲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锋应承担偿还责任。褚丽梅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陈玲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锋、褚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玲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褚丽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锋、褚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