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崇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崇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2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崇森,曾用名李丛森,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崇森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粤71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崇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崇森携带藏匿有毒品的紫色双肩背包,于2017年1月1日21时许,乘坐昆明至石家庄的Z162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汉。次日16时50分许,当该次列车运行到长沙至岳阳区间时,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民警在列车10号车厢依法对李崇森进行盘查并将其抓获,当场在其携带的紫色双肩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3包,民警并将3包疑似毒品物中的2包装入1个物证袋,另1包装入1个物证袋。经称量、鉴定,分别净重616.37克、223.72克,共计净重84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含量分别为12.9%、13.0%。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查获毒品照片、收缴车票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崇森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崇森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崇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当庭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崇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李崇森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李崇森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定罪证据存在瑕疵。无论是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加以运输,以及可能获得2万元报酬等情节,只有李崇森的供述,并无王某2、王某1、“黑哥”、“刘小舅”的供述等其他证据。2、李崇森运输毒品没有完成,应当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崇森的具体信息(姓名、车票信息、具体的座位号等)掌握十分准确,李崇森尚未将毒品运输至“刘小舅”指定的地方就被公安机关对号实施抓捕,李崇森也没有收到约定报酬,应当认定为未遂。3、李崇森是受雇运输毒品,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受“黑哥”等人胁迫的可能性不能排除。4、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且已经全部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崇森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崇森携带藏匿有毒品的紫色双肩背包,于2017年1月1日21时许,乘坐昆明至石家庄的Z162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汉。次日16时50分许,当该次列车运行到长沙至岳阳区间时,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民警在列车10号车厢依法对李崇森进行盘查并将其抓获,当场在其携带的紫色双肩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3包,民警并将3包疑似毒品物中的2包装入1个物证袋,另1包装入1个物证袋。经称量、鉴定,分别净重616.37克、223.72克,共计净重84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含量分别为12.9%、13.0%。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17年1月1日Z162次(昆明至石家庄)列车10车019号上铺车票(票号K024143)一张,是上诉人李崇森持有。2、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宋某、蒋某,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民警李某、彭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日16时30分,民警根据上级公安机关通报在抵达长沙车站的Z162次列车上进行排查。16时50分民警在列车10号车厢发现一名与通报信息相符的男旅客,经对该旅客盘查,该男子名叫李崇森,在其携带的紫色双肩背包夹层内查获三包塑料泡沫包装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药丸。3、证人侯某(乘客)的证言:我和朋友在昆明上的Z162次列车,车票是10车19号中铺。因为想和朋友一起,就跟19号上铺的小伙子商量换铺位,他就睡到18号中铺去了。这个小伙子也是昆明上的车,1米70左右的个头,穿黄色裤子,橙色上衣,提着一个红色塑料袋,背着一个紫色双肩包,没有同伴。车到长沙站后就有民警上来问我是不是19号上铺,我说不是,19号上铺的人换到18号上铺。后来民警找到了该人,当着他的面将紫色双肩包剪开,取出三个夹层,剪开三个夹层后取出三袋包着红色药丸的塑料袋,民警将药丸取出后装到了两个物证袋中。4、证人赵某(乘客)的证言:我是昨天(2017年1月1日)晚上九点左右在昆明车站上车的,车票是Z162次10车18号上铺,因为上车后18号中铺的那个人睡到了18号上铺,而我只能睡到18号中铺了。今天下午火车到长沙站的时候,看见一行警察到这一组卧铺来办案,像是找一个人。当时警察问我是不是10车18号中铺,我就把情况跟警察说了,后来警察就把18号上铺的那个人带到了车厢的端头,并且开始检查那个人的行李物品。警察在那人的双肩包里面的夹层里发现了用塑料袋包着的红色颗粒状的药丸,一共有两袋。5、提取笔录及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李崇森的面,将其紫色书包的三个夹层板打开,查获包着红色颗粒药丸的三个泡沫塑料包装袋。由于侦查人员只准备了2个物证袋,所以侦查人员将3包疑似毒品分装在2物证袋内,其中1个物证袋装2包疑似毒品,1个物证袋装1包疑似毒品。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李崇森携带的疑似毒品2包(红色颗粒药丸状,1包净重616.37克、1包净重223.72克),火车票1张,手机1部(号码183××××1650),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69),紫色双肩背包1个。7、净重测定报告书、称量笔录和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李崇森所携带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附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经称量,2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616.37克、1包净重223.72克(共计净重840.09克)。李崇森对称量过程和结果均无异议。8、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7]001号、0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崇森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616.37克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223.72克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9%、13.0%。鉴定意见已于2017年1月20日、3月21日告知李崇森。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李崇森的尿液检测样本经三合一试剂板(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李崇森对检测结果无异议。10、上诉人李崇森供述:2016年12月27日我和朋友王某2、王某1一起从北京站乘坐K473次火车于29日下午一点到的昆明,然后由王某2找了一部黑车去孟连,之后又坐车偷渡去了缅甸孟平。12月30日我们住进缅甸孟平的英华宾馆,王某2告诉我是来运毒品回去的,看到王某2、王某1两人之前都很顺利的送完毒品赚到了钱。我当时听了后就想,做就做一次,赚了钱回家过年。大约到了十点左右,来了一个叫“黑哥”的人,王某2将我介绍给了“黑哥”。“黑哥”让我把我的手机和在北京买的两张电话卡拿给他,还让我给他一个银行卡卡号,说是方便我回去的过程中如果缺少费用会打钱给我。12月31日上午七点多,“黑哥”来到我和王某1住的房间,他把一个紫色双肩背包交给我,明确告诉了我毒品就装在包里面了,还说只要不把包用刀子割开,是发现不了里面装的毒品的,过安检仪也查不出来。并把我的手机也还给我,告诉我两张电话卡中的一张已经装在手机里了,会有人用另一张电话卡跟我联系,让我一切听从对方的安排,可称呼对方为“刘小舅”,安全把货送到指定地点我将得到两万元的报酬,“黑哥”还给了我两千块钱路上用。之后“刘小舅”一直跟我单线联系,他告诉我行走路线。我一个人从缅甸到孟连、澜沧、景洪、墨江、新平、怡良,2017年1月1号下午四点多到达昆明。到昆明后“刘小舅”又来电话,让我去买到石家庄的火车票,到达武昌站时下车,出站等待下一步安排。当天晚上八点多,我从昆明车站上了Z162次火车,在10号车厢19号上铺准备休息,一个男旅客找我商量,说他的铺位是18号中铺,想跟我调换一下铺位,我同意了。1月2号下午4点多,刚从长沙火车站开车,就有几个便衣民警找到我,在我携带的紫色双肩包内三个夹层查出用塑料泡沫袋装的三袋红色颗粒状毒品。之后在车站派出所民警当着我的面称重为840克左右。我和王某2、王某1一起在北京当过保安,王某2身高1米78左右,身材比较结实,短发,他的手机号码是152××××8218,微信号是×××;王某1身高1米82左右,身材壮硕,短发,他的手机号码不记得了,微信号是×××;黑哥是王某2介绍的,年龄在30岁至40岁之间,皮肤特别黑,身高1米77左右,短发,联系方式我没有。李崇森庭审供称:我之前不知道去干什么,到缅甸后王某2告诉我是运输毒品。“黑哥”没具体说是什么种类的毒品。刚到缅甸“黑哥”不信任我,把我身份证、手机都收走,他把我亲戚朋友微信、电话都记录下来,把我的微信和QQ密码都换了,让我按他指示的去做,否则会对我家人造成一定的后果。路上我感觉被盯上,心里不安,当时就想把东西扔掉,我怕家里人会出事,就没有那样做。辨认笔录证实:李崇森辨认了自己的身份证和当日所持的火车票照片,携带的紫色背包及毒品照片,毒品称量时的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并予以签认。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李崇森的身份情况。12、视频光盘17张,内容为:2017年1月1日昆明火车站售票大厅视频监控,2017年1月2日抓获李崇森的经过,讯问李崇森及告知鉴定结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上诉人李崇森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认定李崇森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有李崇森的认罪供述以及现场查获的大量毒品等证据证实,有缴获李崇森的车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李崇森供述的王某2、王某1、“黑哥”、“刘小舅”涉案问题,在案证据尚无法证实,但欠缺他们的口供,不影响对李崇森的定罪量刑。2、李崇森是运输毒品的具体实施者,其已经将大量的毒品携带至交通工具上进行运输,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公安机关通过秘密侦查,掌握李崇森运输毒品的相关信息后,在途中查获李崇森运输的毒品,不影响对李崇森运输毒品既遂的认定。3、关于李崇森是否受雇运输毒品以及是否受“黑哥”等人胁迫问题,在案证据只有李崇森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李崇森稳定供述,是自己主动参与运输毒品。故原判没有认定上述情节并无不当。4、关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问题,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此节不能作为对李崇森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所述,李崇森虽然是初犯,归案后有认罪。但其在本案中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依法惩处。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崇森无视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崇森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李崇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当庭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崇森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俞先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昭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