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贾改梅与杨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改梅,杨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5民初147号原告:贾改梅,女,1958年11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个体户,现住贵南县。被告:杨生平,男,1983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土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个体户,住甘肃省积石山县。原告贾改梅与被告杨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平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改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调料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胡椒、酱油、醋、辣椒等调料,价款合计11000元。被告未结账,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久拖不给。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改梅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书证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生平拖欠原告调料款11000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5890元欠款部分,因系原始、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该欠款经被告人杨生平签字确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中的5110元欠款部分,因笔迹明显与前半部不同,另考虑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所述系经被告认可后原告本人自行书写添加,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原告贾改梅向被告杨生平出售各种调料,调料价款合计5890元。但被告杨生平未向原告贾改梅及时支付价款,并向原告贾改梅出具欠条。现被告杨生平至今未清偿该笔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同等价款的合同,原告贾改梅与被告杨生平达成买卖合意且原告贾改梅已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生平对其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贾改梅要求被告杨生平支付调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贾改梅支付调料款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114元,以上共计190元,由原告贾改梅负担90元,由被告杨生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莉 芹审 判 员 许 海 青审 判 员 卓 玛 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才块乙亥书 记 员 才让卓玛本案判决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