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执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英浩与叶逢春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英浩,叶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3执618号申请执行人冯英浩被执行人叶逢春被执行人河南省叶逢春酒业有限公司冯英浩与叶逢春、河南省叶逢春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豫132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叶逢春、河南省叶逢春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冯英浩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逢春、河南省叶逢春酒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已被冻结、扣押,所属财产已被查封,申请人暂不同意处理被执行人所查封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叶逢春、河南省叶逢春酒业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暂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案件到期,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如申请人冯英浩发现被执行人叶逢春、河南省���逢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冯英浩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丽萍执行员 杨付林执行员 张 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