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学成与吉林省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成,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学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西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7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抗辩称其以房屋60多万抵顶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抵帐房屋是用来偿还拖欠上诉人部分借款的,而非用来支付上诉人工资。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未完成证明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就受雇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等事项完成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按8万元保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宏宸公司辩称,张学成上诉没有道理。张学成在岗时月工资6000元,但其干了不到一年。公司同时辞退了肖晶等人。张学成和肖晶等人经常一起打麻将。宏宸公司不欠张学成钱,宏宸公司用一个门市房抵顶张学成的欠款后,张学成还欠宏宸公司十多万元。宏宸公司不承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学成工资8至10万元。张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关于八面城开发项目有关人员分工的通知能够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其中盖有被告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为证人证言,其中未附证人身份证件,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所证明的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时间均不一致,与上述通知所证明的职务不相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给原告开工资8-10万元,具体数额不确定,本院按照8万元保护,待原告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告诉。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000元,由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吉林省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学成工资3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臣自认曾聘请张学成为宏宸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宏宸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张学成的工资报酬。因宏宸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学成的工资,张学成请求宏宸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学成上诉主张“宏宸公司用房屋60多万抵顶借款和工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宏宸公司用房屋抵顶的只是欠张学成的欠款部分,而非用来支付张学成工资。”经查,宏宸公司虽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以房屋60多万抵顶了欠张学成的欠款和工资”的辩解理由,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学成的该项上诉理由和一审判决的该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学成上诉主张“宏宸公司应给付其劳务费17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充分的证明张学成在宏宸公司具体工作时间。故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宏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臣在庭审中自认“帐都让省检察院拿走了”、“欠款和工资都抵完了,工资抵8-10万”,“按照8万元保护,待张学成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告诉,宏宸公司共支付张学成劳动报酬45000元,宏宸公司尚欠张学成工资35000元”并无不当。待张学成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学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张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