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周南山与原审被告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霖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南山,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原告)周南山,男。委托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玉龙湾小区19栋1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霖,男。申请复议人周南山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宜章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周南山与被告李霖、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南山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7)湘1022民初5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玉溪河公司、李霖的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该院于2017年5月8日向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湘1022执保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玉溪河公司开发的宜章县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未售房屋(-101号至17**号)共计117套,具体房号如下:-101、-110、-111、-112、-113、-114、-115、-116、101、102、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307、308、309、310、401、404、407、408、409、410、504、507、508、510、601、604、607、608、609、610、704、707、708、709、710、801、804、807、808、809、810、904、906、907、908、909、910、1001、1004、1007、1008、1009、1010、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201、1204、1207、1209、1210、1301、1302、1304、1305、1306、1307、1308、1309、1310、1404、1406、1407、1408、1409、1501、1503、1504、1507、1508、1601、1602、1604、1607、1608、1609、1701、1704、1705、1706、1707,以上房屋中83套为回迁户安置房。5月12日,该院再次向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湘1022执保6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李霖名下位于宜章县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的-102、-103、-104、-105、-106、-107、-108、-109号商业用房。6月15日,该院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宜章支行、中国银行宜章支行送达了(2017)湘1022执保64号之一、64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玉溪河公司银行存款6371307.19元,其中,冻结保证金账户(中国建设银行43001508070052500624账户、中国银行609357371662账户)资金6173949.39元,冻结经营性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001508070059889988、中国银行账户605457365188)资金197357.8元。该院另查明,宜章县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负1楼商业用房市场售价约12000元每平方米,1楼商业用房市场售价约18000元每平方米,2楼商业用房市场售价约8000元每平方米,住宅用房市场售价约3500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查封房产价值约为7000余万元。宜章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玉溪河公司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的部分采取查封措施。本案中,该院裁定载明保全金额为900万元,而实际保全的财产价值7000余万元,明显超出了裁定保全标的额。故异议人玉溪河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解除超标的查封、冻结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应予支持。本案听证中,原告周南山不同意解除对异议人玉溪河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以及对宜章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一楼5个门面(101、102、107、108、110号)的查封,同意解除对其它房产的查封。异议人玉溪河公司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请求该院解除对其经营性账户的冻结,继续冻结其保证金账户,查封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1楼101、102、107、108、110号和2楼的201、202、203、204、205号10套商业用房,其余房产全部解除查封。该院认为,解除对异议人玉溪河公司经营性账户的冻结,继续对异议人玉溪河公司保证金账户及10套门面采取保全措施,既能够实现财产保全目的,又不影响异议人玉溪河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变更该院(2017)湘1022执保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宜章县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101、-110、-111、-112、-113、-114、-115、-116、109、111、112、113、114、115、206、207、208、209、210、211、307、308、309、310、401、404、407、408、409、410、504、507、508、510、601、604、607、608、609、610、704、707、708、709、710、801、804、807、808、809、810、904、906、907、908、909、910、1001、1004、1007、1008、1009、1010、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201、1204、1207、1209、1210、1301、1302、1304、1305、1306、1307、1308、1309、1310、1404、1406、1407、1408、1409、1501、1503、1504、1507、1508、1601、1602、1604、1607、1608、1609、1701、1704、1705、1706、1707号房产的查封。二、撤销该院(2017)湘1022执保6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被告李霖名下位于宜章县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的-102、-103、-104、-105、-106、-107、-108、-109号商业用房的查封。三、变更该院(2017)湘1022执保64号之一、64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玉溪河公司经营性账户(中国建设银行43001508070059889988账户、中国银行605457365188账户)的冻结。周南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房产价值和银行账户为经营性账户事实错误;2、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解冻的两个账户系玉溪河公司的经营账户及有影响经营的事实,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错误。本院对宜章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宜章县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保全金额为900万元,而实际保全的财产价值7000余万元,明显超出了裁定保全标的额的情况下,解除对玉溪河公司部分房产的查封及经营性账户的冻结,继续对玉溪河公司保证金账户及10套门面采取保全措施,既能够实现财产保全目的,又不影响玉溪河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申请复议人周南山认为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周南山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李媛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