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本溪市特达石材有限公司与王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特达石材有限公司,王国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特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远江,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祥,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裁,辽宁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市特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国祥赔偿特达公司财产损失221047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王国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王国祥提供的录像和照片来确定特达公司的物品损失不当,因王国祥进行拍照和录像时,特达公司并不知情亦不在现场,并且该照片和录像中体现的只是整齐的理石板并没有损坏的理石板,故该组照片和录像不应采信。而事发当天双方对受损理石板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明细,王国祥在该明细上签字,故特达公司的受损物品数量应以该明细为准。2、特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王国祥应对特达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国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国祥赔偿特达公司理石板全部损失221047元;2、王国祥赔偿停产损失;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王国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4日上午,王国祥到特达公司批发合成理石板时,王国祥未挑中货夹上的头两张理石板,经特达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王国祥将这两张理石板挪靠在另一货夹上,后该货夹倒塌致临近理石板顺延倒塌,造成若干理石板损坏。当天,特达公司工作人员将事情发生经过记录下来,形成一份“理石板倒塌事件经过”,该表单上列出损失明细,损失明细如下:爵士白合成石(2.4×1.6㎡)24片、爵士白合成石(3.2×1.6㎡)6片、皇家西米合成石(2.4×1.6㎡)76片、微晶白麻合成石(2.4×1.6㎡)15片、米卡拉合成石(2.4×1.6㎡)19片、中华白合成石(2.4×1.6㎡)25片、亚马逊合成石(2.4×1.6㎡)26片、白贝壳合成石(3.2×1.6㎡)15片、莎安娜合成石(2.4×1.6㎡)10片、莱尔塔合成石(2.4×1.6㎡)14片、帝皇白天然石(2.5×1.35㎡)10片、古典米黄天然石(2.4×1.4㎡)17片、贝金米黄天然石(2.7×1.43㎡)27片、红龙玉天然石(2.1×1.5㎡)15片、冷裴翠天然石(2.4×1.62㎡)11片、白木纹天然石(2.55×1.52㎡)9片、工艺板(2.4×1.2㎡)3片。王国祥在该表单上签字。次日,王国祥组织人员与特达公司工作人员对倒塌的理石板进行清理,即将未损坏的理石板扶好,将损坏的板子挑拣出来;1月6日特达公司工作人员代某制作了经双方盘点实际破损板明细:爵士白5张(3.2×1.6㎡)、微晶白麻8.5张(2.4×1.6㎡)、米卡拉19张(2.4×1.6㎡)、中华白1张(2.4×1.6㎡)、皇家西米0.5张(2.4×1.6㎡)、亚马逊1张(2.4×1.6㎡)、白贝壳10张(3.2×1.6㎡)、莎安娜10.5张(2.4×1.6㎡)、莱尔塔5张(2.4×1.6㎡)、帝皇白10张(2.48×1.37㎡)、古典米黄16.5张(2.48×1.39㎡)、贝金米黄6张(2.82×1.44㎡)、红龙玉2张(2.12×1.49㎡)、冷裴翠11张(2.44×1.62㎡)、白木纹9张(2.53×1.47㎡)、工艺板3张;1月7日王国祥组织人员对损坏和未损坏的理石板进行录像和拍照,但双方未共同确认损坏的理石板的品种和数量,王国祥也没有对损坏的理石板保护和留存;之后,特达公司将损坏的理石板碎片扔掉。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达公司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原告特达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山区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做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0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明山区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特达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明山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明山区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2015)明审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特达公司撤诉申请;2016年12月2日,特达公司来院提起诉讼。另外,在第一次诉讼期间,特达公司申请对损坏物品的样品单片价格进行鉴定,经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爵士白合成石(2.4×1.6㎡)、爵士白合成石(3.2×1.6㎡)、皇家西米合成石(2.4×1.6㎡)、微晶白麻合成石(2.4×1.6㎡)、米卡拉合成石(2.4×1.6㎡)、中华白合成石(2.4×1.6㎡)、亚马逊合成石(2.4×1.6㎡)、白贝壳合成石(3.2×1.6㎡)、莎安娜合成石(2.4×1.6㎡)、莱尔塔合成石(2.4×1.6㎡)、帝皇白天然石(2.5×1.35㎡)、古典米黄天然石(2.4×1.4㎡)、贝金米黄天然石(2.7×1.43㎡)、红龙玉天然石(2.1×1.5㎡)、冷裴翠天然石(2.4×1.62㎡)、白木纹天然石(2.55×1.52㎡)、工艺板(2.4×1.2㎡)的样品单片价格分别为457元、609元、518元、365元、526元、380元、534元、486元、346元、534元、1374元、897元、1494元、1082元、1388元、585元、1296元。鉴定费用3200元。再查,2013年1月7日,王国祥对清理后的理石板进行录像和拍照与2013年1月4日王国祥签字的理石板倒塌事件经过的损失明细进行对照,确定损坏的理石板品种和数量为:爵士白(3.2×1.6㎡)6张、皇家西米(2.4×1.6㎡)4张、莎安娜(2.4×1.6㎡)10张、白贝壳(3.2×1.6㎡)10张、莱尔塔(2.4×1.6㎡)6张。一审法院认为,王国祥在购买、挑选理石板过程中,将特达公司存放的其他板材碰倒并造成损失,王国祥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特达公司在王国祥挑选理石板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和合理指挥义务,并且特达公司存放的理石板货夹存在安全隐患,对于王国祥造成的损失特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破损理石板材的品种和数量认定问题,王国祥向法院提交了事发后双方清理理石板的录像和照片可以确认损坏的理石的品种和数量,结合王国祥签字的理石板倒塌事件经过的损失明细及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可以计算出破损的理石板价值为18638元。虽然特达公司对录像及照片不予认可,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国祥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损坏的理石板残值问题,事发后,王国祥已经组织人员和特达公司共同清理现场并将损坏理石板挑拣出来,但其没有采取有效合理的措施留存,导致特达公司将损坏的理石板处理,对此王国祥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特达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祥赔偿原告本溪市特达石材有限公司破损理石板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八元,鉴定费三千二百元,合计二万一千八百三十八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一万七千四百七十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本溪市特达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本溪市特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王国祥负担二百三十七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除“经特达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王国祥将这两张理石板挪靠在另一货夹上”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国祥将两张理石板挪靠在另一货夹上,特达公司工作人员未予制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特达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特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特达公司对其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虽特达公司提交了事发当天王国祥签字确认的物品损失明细,但依据事发后第二天特达公司工作人员代某制作的实际损失明细可以认定事发当天制作的损失明细中尚存完好的理石板,故事发当天制作的损失明细不能作为认定特达公司物品损失的依据,而事发后第二天特达公司工作人员代某制作的实际损失明细中未有王国祥的签字,故该明细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特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王国祥提交录像和照片自认特达公司的物品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特达公司的物品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特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国祥在购买、挑选理石板过程中将特达公司存放的其他板材碰倒并造成损失,王国祥对该损失的形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特达公司作为经营理石板材的专门机构,对王国祥方未尽到合理的提醒监督义务且货夹存在安全隐患,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特达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特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李羿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