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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平仙、杨家仪与运城市盐湖区青年蒲剧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青年蒲剧团,杨平仙,杨家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青年蒲剧团,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曹允村。法定代表人:杨妞,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仙,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仪,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金井乡侯村*组居民。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青年蒲剧团(以下简称蒲剧团)因与被上诉人杨平仙、杨家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剧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还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猛法发病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80000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杨平仙、杨家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平仙、杨家仪原审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被告蒲剧团负责人杨全喜(该团法定代表人杨妞之父)联系到死者杨猛法,雇其在被告处从事剧团乐器的演出、协调等工作,报酬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2016年10月13日,杨猛法随团在洪洞演出时突发脑溢血,被告将其送往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输液治疗,后原告将杨猛法转院至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杨猛法于2016年10月19日凌晨3点不治身亡。杨猛法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9801.12元,被告垫付费用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平仙系杨猛法之妻,原告杨家仪系杨猛法之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98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70172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7353.12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杨猛法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演出时突发脑溢血经救治无效死亡,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杨猛法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经济补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青年蒲剧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平仙、杨家仪80000元(含被告已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平仙、杨家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900元。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杨猛法在随上诉人蒲剧团在洪洞演出过程中突发脑溢血,于2016年10月19日凌晨3点不治身亡。杨猛法虽系自身身体原因病发身亡,但其是在随上诉人蒲剧团外出演出过程中突发疾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蒲剧团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对杨猛法的近亲属即被上诉人杨平仙、杨家仪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蒲剧团所提杨猛法发病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猛法系跟随上诉人蒲剧团在外地演出过程中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猛法系在为上诉人蒲剧团从事雇佣活动中病发身亡正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平仙、杨家仪因杨猛法的死亡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蒲剧团补偿被上诉人8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蒲剧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青年蒲剧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