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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9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儒洪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儒洪,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824号原告:刘儒洪,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1827F。法定代表人:张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正贤,男,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儒洪与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儒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被告金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正贤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83688.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836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某项目,王元初和代正贤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招募原告为该项目组织民工提供劳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239238.55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3686.75元未支付,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凤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具体欠付的金额不清楚,需要双方核实查账后确认具体的金额,核帐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金凤公司(甲方)与代正贤(乙方)签订了《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某工程合同(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施工范围和权利义务为准;由乙方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完成施工合同内容止);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2.2%收取行政管理费;本承包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全奖全赔制等。2014年10月29日,金凤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项目排水沟、室外管网、车库配电室地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发包工程主要内容:车库负二层排水沟、车库屋面排水沟、室外管网安装、车库配电室地砖等;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工程计价及结算原则:排水沟90元/米,室内管网35元/米,地砖27元/平方,乙方合同外的工程计时计价,技工250元/个,普工150元/个,石匠170元/个;工程量的确认按设计图纸范围以实际收方计算,计时工按每日签证计算;质量要求为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并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按每项完成支付70%,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等。金凤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举示了《某项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239238.55元。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某项目;时间:2015年12月11日;班组:刘儒洪班组;工作内容:2014年工程款852960.04元、2014年阳学清计时工8000元、2015年计时工(技工)193925元等,共计1239238.55元。原告在劳务单位或班组处签字捺印,汪启龙在项目预算部处签字,王元初签写“呈代总,属实”,代正贤在尾部签字,最后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另外,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551.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项目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239238.55元,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55551.8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3686.75元。《某项目结算单》最后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即原被告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结算完毕被告便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应当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686.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儒洪工程款483686.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儒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6元(原告已预交4368元),减半交纳4368元,由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儒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