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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6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建毅与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唐建毅,重庆大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谢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毅,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周旭红,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重庆大学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男,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重庆大学职工,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毅、被上诉人重庆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审判员朱华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菲斯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唐建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兴,重庆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刘畅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菲斯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唐建毅未休年休假工资1567.05元,唐建毅支付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唐建毅需在菲斯克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依法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唐建毅2011年1月1日才入职菲斯克公司,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享受23天年休假。故一审判决认为唐建毅应享受年休假为28天而多计算年休假工资错误。2、唐建毅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用人单位只对相关支付年休假工资材料保存2年,故不应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唐建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大学辩称:支持上诉意见。唐建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菲斯克公司支付唐建毅:1、2004年12月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794.16元,重庆大学承担连带责任;2、2016年10月份工资5083元,重庆大学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重庆大学向唐建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延时14934小时的加班加点工资624353元,菲斯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菲斯克公司向唐建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37天工资15917.65元,重庆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唐建毅与菲斯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重庆大学的保卫处办公室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10月11日,重庆大学因唐建毅私下收取他人4400元,为其办理车辆免费权限一事,重庆大学将其退回菲斯克公司,2016年10月11日,菲斯克公司解除了与唐建毅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唐建毅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7元。劳动合同解除后,唐建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字(2016)第722号裁决,裁定1、菲斯克公司支付唐建毅2016年10月的工资109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205元,共计8202元;2、驳回唐建毅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菲斯克公司向唐建毅支付了820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菲斯克公司是否系非法解除唐建毅的劳动合同。从重庆大学出具的证据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唐建毅私自收取校外人员4400元,为其办理了在重庆大学免费停车。重庆大学以唐建毅违反《重庆大学安全协管员奖惩办法》第八条第十项不得收受、索取他人金钱、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将唐建毅退回菲斯克公司。菲斯克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以唐建毅严重违反其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唐建毅的劳动合同。唐建毅的行为违反了根据员工守则第二条第五款第九项规定,菲斯克公司经工会同意,解除与唐建毅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唐建毅要求菲斯克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2016年10月1日至7日属于法定假日,2016年10月11日唐建毅与菲斯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2016年10月1日至11日,实际工作日为4天。唐建毅要求计算144个小时的工作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菲斯克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自愿支付唐建毅7天的工资1097元(3407÷21.75天×7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唐建毅声称其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14934小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故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根据报告陈述,唐建毅岗位寒暑假期间仍然在上班,菲斯克公司声称其在寒暑假期间已休年休假没有证据证明,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唐建毅服现役期间应当计算工龄,故唐建毅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应享受年休假28天,菲斯克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72.05元(3407÷21.75天×28天×2),扣除已支付的7205元,还应支付1567.05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重庆大学无需为菲斯克公司的过错承担责任,唐建毅要求重庆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唐建毅未休年休假工资1567.05元;二、驳回原告唐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受。二审认定的事实,依据一、二审审理笔录,唐建毅2011年之前曾由其他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重庆大学工作,并参加了2010年12月31日重庆大学保卫处的培训学习;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唐建毅所在重庆大学的工作岗位经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批准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院二审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可以是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但其中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的工作时间不得间断超过一个月以上;超过的,其连续工作时间重新计算;在同一或者不同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职工才有资格享受年休假;享受年休假的天数,按累计工作时间确定。本案,唐建毅2011年之前曾由其他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重庆大学工作。因此,菲斯克公司主张唐建毅2011年1月1日才入职菲斯克公司,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享受23天年休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唐建毅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应享受年休假28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在一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菲斯克公司提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菲斯克公司仅认为唐建毅不享有2011年年休假5天,并未抗辩已支付唐建毅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已认可并支付了唐建毅2012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菲斯克公司又以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据依法可保存两年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唐建毅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菲斯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鸣晓审判员  邓 山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