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宜俊与王卫民、王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俊,王卫民,王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130号原告:王宜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民,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王雯,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与王卫民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宜俊与被告王卫民、王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告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运费66000.00元及自2016��1月13日起至实际结清日止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常年为被告运输石子,2016年1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76000.00元,同日被告王卫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9月,被告支付10000.00元,剩余6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卫民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被告王雯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卫民、王雯是夫妻关系,原告王宜俊常年为被告运输石子,2016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76000.00元,同日被告王卫民给原告王宜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运费66000.00元至今未付。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宜俊与被告王卫民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为民欠原告王宜俊运费6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王卫民、王雯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费6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宜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运费实际结清日止,以6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卫民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民、王雯支付原告王宜俊欠款6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卫民、王雯支付原告王宜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结清日止,以6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王卫民、王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国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孙运超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