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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612郑亮与王言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亮,王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612号申请执行人:郑亮,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金瓯商贸城B区。被执行人:王言丽,女,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郑亮与被执行人王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言丽欠原告郑亮货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3000元,定于2015年9月18日给付3000元,剩余款项1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郑亮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郑亮;账号62×××19);二、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郑亮负担。因被执行人王言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涉案房产暂不要求查封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胜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