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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徐粉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徐粉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平安大厦1-3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4663278-4。主要负责人:赖剑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婷,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粉英,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粉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徐粉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徐粉英一审诉请判令:1、平安人寿公司给付保险金2万元;2、平安人寿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主文:平安人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粉英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徐粉英已预交),由平安人寿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应否向徐粉英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保险人徐俊钦在保险期间身故,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确定死亡原因为高坠。高坠的原因无非他杀、意外、自杀三种,他杀、意外均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为自杀或者不符合意外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保险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