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6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7年6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7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辩护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师军、吴阳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婉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文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廖某某(已判决)以湖南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名义中标“S301、S304石门县太平至柳家垭公路工程”(以下简称“太柳工程”)。当天,通达公司组建石门县太柳工程项目部,任命廖某某为项目部总负责人。2015年4月21日,廖某某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内部承包该工程。工程期间,廖某某将该工程分为五个工区对外分段发包,还任命被告人梁某某为项目部经理。2015年7、8月间,因缺乏资金,梁某某提议找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廖某某表示同意,并将此事交给梁某某办理。于是,被告人梁某某开始与财鑫投洽谈,欲以太柳公路项目部名义向石门县沪农商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申请贷款。但该行表示太柳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贷款主体,只同意向工程承包人或分段承包人发放贷款,还要求贷款必须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于是,被告人梁某某和廖某某便开始找“太柳工程”分段承包人文某某等人,要他们帮忙出名字向银行贷款给项目部,但文某某等人均表示拒绝。廖某某见状,遂决定找赵某某、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帮忙出名字贷款,并要梁某某负责出面对他们进行劝说。经被告人梁某某游说后,赵某某三人遂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开始组织贷款资料,并要赵某某、唐某、孙某某分别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提供给他,还和廖某某陪同他们到常德市人民银行办理个人征信报告,用于向银行贷款。被告人梁某某还组织了虚假的《工程施工分段承包合同》、《路基施工目标管理合同》,供廖某某与赵某某、唐某、孙某某签订后提交给银行,用于“证明”三人的分段承包人身份和骗取银行信任。沪农商银行收到材料后进行了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在工程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时,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均“证实”赵某某、唐某、孙某某系太柳工程的分段承包人,从而骗取了银行的信任。2015年8月14日,赵某某、唐某、孙某某与廖某某一起来到沪农商银行,三人以太柳工程分段承包人身份分别与银行签订了《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等贷款手续,各取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尔后,廖某某又向沪农商银行提供虚假的《成品油购销合同》、《水泥采购合同》、《爆破施工协议》等虚假材料,使得银行将上述贷款受托支付到万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个人账户,然后廖某某再将贷款转至自己个人账户,从而实现了对贷款的实际占有。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具有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梁某某只是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廖某某(已判决)以湖南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名义中标“S301、S304石门县太平至柳家垭公路工程”(以下简称“太柳工程”)。当天,通达公司组建石门县太柳工程项目部,任命廖某某为项目部总负责人。2015年4月21日,廖某某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内部承包该工程。工程期间,廖某某将该工程分为五个工区对外分段发包,还任命被告人梁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7、8月间,因缺乏资金,梁某某提议找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廖某某表示同意,并将此事交给梁某某办理。梁某某与财鑫投洽谈,欲以太柳公路项目部名义向石门县沪农商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申请贷款。但该行表示太柳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贷款主体,只同意向工程承包人或分段承包人发放贷款,还要求贷款必须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梁某某和廖某某找“太柳工程”分段承包人文某某等人,要他们帮忙出名字向银行贷款给项目部,但文某某等人均表示拒绝。廖某某便决定找赵某某、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帮忙出名字贷款,并要梁某某负责出面对他们进行劝说。经梁某某游说后,赵某某三人表示同意。之后,梁某某开始组织贷款资料,并要求赵某某、唐某、孙某某分别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陪同到常德市人民银行办理个人征信报告,用于向银行贷款。梁某某还组织了虚假的《工程施工分段承包合同》、《路基施工目标管理合同》,供廖某某与赵某某、唐某、孙某某签订后提交给银行,用于“证明”三人的分段承包人身份和骗取银行信任。沪农商银行收到材料后进行了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在工程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时,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均“证实”赵某某、唐某、孙某某系太柳工程的分段承包人,从而骗取了银行的信任。2015年8月14日,赵某某、唐某、孙某某与廖某某一起来到沪农商银行,三人以太柳工程分段承包人身份分别与银行签订了《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等贷款手续,各取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尔后,廖某某又向沪农商银行提供虚假的《成品油购销合同》、《水泥采购合同》、《爆破施工协议》等虚假材料,使得银行将上述贷款受托支付到万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个人账户,然后廖某某再将贷款转至自己个人账户,从而实现了对贷款的实际占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8月份廖某某工程缺钱,梁某某牵头让赵某某、孙某某、唐某冒名向银行贷款的情况;(2)证人易某、盛某某、盛某甲、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廖某某、梁某某及赵某某、孙某某、唐某通过财鑫投提供担保并联系沪农商银行取得贷款的情况,还证明当时审查时未发现赵某某、孙某某、唐某隐瞒身份的情况;(3)证人钟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廖某某手里分包了工程,是真实的分段承包人,赵某某、孙某某、唐某的分段承包人身份是虚假的情况;(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S301、S304石门县太平至柳家垭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以及廖某某以通达公司的名义中标,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退还的方式、财鑫投为廖某某的人贷款提供担保、石门县交通投为财鑫投提供反担保等情况;(5)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廖某某有意承揽太柳工程,经人介绍后与通达公司合作,2014年12月1日通达公司中标,公司按规定提交了8400万元保证金;当天,通达公司组建石门县太柳工程项目部,任命廖某某为项目部总负责人;经协商,2015年4月21日,廖某某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内部承包该工程,通达公司的8400万元保证金作为工程的投资款,廖某某给公司上交3000万元利润,另交工程标的(约3亿5千万)的0.5%的管理费;后来廖某某经营不善,工程搞不下去,业主不满,通达公司于2016年8月份全面接管该工程项目的情况;(6)证人孙某乙、万某某、孙某甲、彭某某、孙某丙的证言,证明没有与廖某某签订有关工程方面的合同;(7)湖南发改委《关于石门县太平至柳家垭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的批复》、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石交投与通达公司《施工暨投资合同书》和《廉政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太柳工程的基本情况,业主单位交通投与承建单位通达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退还的方式等情况;(8)沪农商银行的贷款资料、石门沪农商银行对账单、工程施工分段承包合同、借款凭证、财鑫投担保资料,显示赵某某等人系太柳工程分段承包人,证明廖某某等人共贷款2500万、财鑫投担保的情况;(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贷款的用途,2500万资金的流向,最后回到廖某某账户的事实;(10)通达公司石门太柳工程项目部《关于石门县太柳公路五个工区承包情况的说明》、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分段承包人等相关情况,;(11)同案人赵某某、孙某某、唐某的供述,均供认了应梁某某的要求虚构了太柳工程分段承包人的身份欺骗银行帮助廖某某取得贷款的基本事实;(12)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供认同意并积极推进梁某某提议的财鑫投担保贷款并让赵某某、孙某某、唐某虚构工程分段承包人身份向银行贷款的情况;(1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供认内容与起诉书一致;(1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梁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具有严重情节,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梁某某只是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查,梁某某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具体负责与担保单位联系,与沪农商银行接洽,游说他人参与骗取贷款,组织虚假合同,行为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但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辩护人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的理由成立,该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吴阳喜人民陪审员  贺师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