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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会梅、赵元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会梅,赵元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987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戴信初,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权,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骆武清,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梅,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赵元丰,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南闸农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徐会梅、赵元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闸农民资金互助社委托代理人周权、骆武清,被告赵元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会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闸农民资金互助社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会梅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使用利率1.0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被告赵元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会梅没有还款。经原告���次催要,2016年3月25日,担保人赵元丰归还利息3774元,并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又一年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徐会梅仍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3774元、罚息504元(按月利率10.8‰,结算到2017年3月25日。)。被告徐会梅未作答辩。被告赵元丰对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2016年3月25日转据时借据上“徐会梅”的字是其代签的,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持续认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徐会梅立据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资金使用费率10.8‰,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赵元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会梅在借款��证上签名,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会梅没有按约还款,被告赵元丰垫付了借款利息3774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赵元丰以“徐会梅”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元丰继续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2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会梅和被告赵元丰均未还款,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赵元丰表示愿意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利息的依据就是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其利息主张的数额就是依据资金使用费率主张的。另外,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罚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形成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5日被告徐会梅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赵元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会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元丰应当对徐会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元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会梅追偿。2016年3月25日,被告赵元丰以“徐会梅”的名义同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本人亦作为担保人签字,该份合同因借款人并非徐会梅本人签名,故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原告按资金使用费率的标准主张利息,实质上主张的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经审查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主动放弃罚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会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3774元(按月利率10.8‰,结算到2017年3月25日。);二、被告赵元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元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会梅追偿;四、驳回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7元,由被告徐会梅、赵元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