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8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志敏与台州市美地亚眼镜有限公司、朱东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敏,台州市美地亚眼镜有限公司,朱东君,项灵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578号原告:朱志敏,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台州市美地亚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大汾半洋村。组织机构代码:67957975-9。法定代表人:朱东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东君,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项灵萍,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志敏与被告台州市美地亚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亚公司)、朱东君、项灵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地亚公司、朱东君、项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地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12890元;2.判令被告朱东君、项灵萍对代偿款512890元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美地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临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由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朱志敏、被告朱东君、项灵萍三人为上述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美地亚公司未偿还借款。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借款。原告根据反担保约定,于2016年11月26日支付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512890元。被告美地亚公司、朱东君、项灵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代偿通知书一份、进账单一份、收贷信息凭证一份、代偿证明两份、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据八份等。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美地亚公司向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由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朱志敏、被告朱东君、项灵萍三人为上述借款向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计收垫付资金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美地亚公司未偿还借款。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代偿了50万元。至2016年11月26日原告朱志敏共支付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本金50万元、赔偿垫付资金损失12890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美地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朱志敏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向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即支付担保代偿本金50万元,赔偿垫付资金损失12890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向被告美地亚公司追偿,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朱东君、项灵萍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规定,本案原告及被告朱东君、项灵萍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保证份额并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平均分担。原告对于向被告美地亚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朱东君、项灵萍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美地亚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敏代偿款512890元。二、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中,被告台州市美地亚眼镜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被告朱东君、项灵萍各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9元,减半收取4464.50元,由被告台州市美地亚眼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东君、项灵萍各自对1488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亚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