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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春诉被告王伟平、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春,王伟平,姚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566号原告:李建春。被告:王伟平。被告:姚艳。原告李建春诉被告王伟平、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建春、被告王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为经营发展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以房产作价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后,被告王伟平尚欠原告本息700000元,经催讨被告未偿还。被告姚艳与被告王伟平虽于2016年2月24日离婚,但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被告姚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在长沙的一处房产已被拍卖,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王伟平辩称,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15日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属实,但是在宁乡法院已经处理。2015年10月15日出具了一个2380000元的条子,90000元是本金,在宁乡法院也处理了,另外1480000元是利息,按2.5%的月利率结算的,还未处理。另对2014年5月21日借款250000元本金无异议,钱是5月28日转入我建设银行账户的。2015年2月15日、2017年1月25日的条子是我打的,但全部是利息,按3.5%结算出来的。借款用于对外开发项目,发生的亏损与被告姚艳无关,被告姚艳对此不知情,被告姚艳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第一,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虽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姚艳对此从不知情,两被告离婚时未明确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只对“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需经另一方同意。第二,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伟平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姚艳没有从中获利,应由被告王伟平个人偿还。原告李建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及结账情况说明一份;2.借条六张;3.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及宁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0604403);4.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5.被告王伟平与姚艳之间的银行流水;6.被告王伟平在深圳查询到的个人基本情况(显示初婚);7、姚艳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平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因离婚是在湖南办的,全国未联网,所以在深圳查我的个人信息还显示已婚;对证据7不知情。被告王伟平、姚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5、7证明了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资金往来频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6,两被告在湖南办理的离婚登记,深圳查询到的个人基本情况婚姻状态未变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建春与被告王伟平是亲戚关系,被告王伟平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李建春借款。2017年1月20日,双方在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确认了部分借款本息,具体包括2014年9月29日的3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的2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238000元中的90000元本金(余利息148000元未处理),双方就上述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达成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宁乡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湘0124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201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王伟平偿还李建春部分借款后的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该协议第一部分是关于宁乡县人民法院以房抵债的补充约定;第二部分内容如下:至2017年1月25日止,在抵偿还上述借款后,王伟平尚欠李建春人民币700000元整,其中本金4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2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借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借100000元),另利息3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利息102000元及前期未付利息198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另被告王伟平在协议后补写道“此柒拾万元包括所欠李建春本金和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王伟平出具了一张借条说明,内容如下:原2015年10月15日借李建春238000元的借条的月利息按2.5%计,共计利息为148000元,余借款90000元为现金。又查明,被告李建春与姚艳曾是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400000元本金的认定、300000元利息是否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被告姚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本金的认定。原告诉称的400000元本金有以下构成:⑴.2014年5月21日的25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王伟平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⑵.2015年2月15日100000元条子中的50000元(原告自认另50000元是利息)以及2017年1月25日223500元条子中的100000元本金(另123500元原告自认是利息),虽被告王伟平仅认可70000元本金,但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王伟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借款本金总计400000元。二、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诉称经结算后被告王伟平至2017年1月25日止累计欠付利息300000元,具体以下构成:⑴.2015年2月15日10万元条子中的50000元利息(另50000元是本金);⑵.2015年10月15日238000元的条子中148000元利息(另90000元本金在宁乡县人民法院已经处理);⑶.2017年1月25日223500元条子中的123500元利息(另100000元本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自愿将该123500元利息变更至102000元。被告王伟平对上述利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是按照3.5%的月利率结算的。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5日王伟平出具的《借条说明》,对2015年10月15日238000元的条子中148000元利息是按2.5%月利率结算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2015年10月15日238000元的条子中148000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148000元×4÷5=118400元。对另两部分的利息,被告王伟平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补充协议中明确说明是按2%的月利率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王伟平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另两部分利息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李建春要求被告王伟平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400000元×2%×7个月=56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王伟平应累计向原告李建春支付利息50000元+118400元+102000元+56000元=326400元。三、被告姚艳与王伟平虽于2016年2月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伟平自认借款用于项目开发,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仍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艳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伟平、姚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3264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伟平、姚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玫人民陪审员  周毅人民陪审员  贺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