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9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刘景生、赵永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刘景生,赵永连,张书全,刘桂香,李志强,孙学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6721219994),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景生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赵永连女,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书全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桂香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志强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孙学凤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景生、赵永连、张书全、刘桂香、李志强、孙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生、赵永连、张书全、刘桂香、李志强、孙学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景生与赵永连给付贷款80000元,到期利息5808.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计85808.29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张书全与刘桂香给付贷款80000元,到期利息5808.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计85808.27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李志强与孙学凤给付贷款80000元,到期利息5808.3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计85808.3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4.刘景生与赵永连、张书全与刘桂香、李志强与孙学凤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景生与赵永连、张书全与刘桂香、李志强与孙学凤均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80000元,共计2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最后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5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刘景生、赵永连、张书全、刘桂香、李志强、孙学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邮储银行与刘景生、张书全、李志强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25日,邮储银行与刘景生、张书全、李志强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刘景生、张书全、李志强三人分别发放贷款8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240000元,用于买农用车,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刘景生妻子赵永连、张书全妻子刘桂香、李志强妻子孙学凤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21日邮储银行向刘景生、张书全、李志强发放了贷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截止2017年3月7日,刘景生与赵永连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808.29元,张书全与刘桂香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808.27元,李志强与孙学凤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808.30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刘景生、张书全、李志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景生、张书全、李志强以买农用车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赵永连、刘桂香、孙学凤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景生与赵永连、张书全与刘桂香、李志强与孙学凤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刘景生、张书全、李志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永连、刘桂香、孙学凤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景生与赵永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808.29元(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张书全、李志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书全与刘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808.27元(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刘景生、李志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志强与孙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808.30元(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刘景生、张书全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公告费560元,由刘景生、赵永连、张书全、刘桂香、李志强、孙学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