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3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4日由醴陵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事务工作者。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与乔某等人合伙开办了恒鼎投资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2014年10月22日,乔某退股,清算之后被告人林某某欠乔某1498762元。双方约定,被告人林某某应于2015年端午节前支付1498762元给乔某,并约定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逾期则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付了2015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本金1200000元分文未还。乔某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人林某某归还乔某欠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乔某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4月2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下达(2016)湘0281执32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6)湘0281执322号报告财产令,并多次敦促被告人林某某归还欠款和报告财产,被告人林某某置之不理。未将其名下的一辆歌诗图小车、经营的醴陵市仙桥商行的营业情况、自建的一栋高级房屋申报。2017年1月16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收到财产报告令之后未如期如实申报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罚款500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申请执行人乔某、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执行的审查报告》、(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执32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乔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已申报所有财产,不存在没有申报的财产。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某未申报的财产,林某某都申报了,只是名称不同;2、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筹集了15万元现金,准备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与乔某等人合伙开办了恒鼎投资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2014年10月22日,乔某退股,清算之后被告人林某某欠乔某1498762元。双方约定,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端午节前支付1498762元给乔某,并约定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逾期则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端午节止,被告人林某某支付了2015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本金1200000元未还。乔某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林某某归还乔某欠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民终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乔某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4月2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下达(2016)湘0281执32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6)湘0281执322号报告财产令,并多次限令被告人林某某归还欠款和报告财产。被告人林某某置之不理,未将其名下的一辆歌诗图小车、经营的醴陵市仙桥商行的营业情况、自建的一栋房屋和到期债权申报。2017年1月16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收到财产报告令之后未如期如实申报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罚款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与申请执行人乔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某支付现金15万元给乔某,并将到期债权向法院申报,继续履行(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乔某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移送函、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申请执行人乔某、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执行的审查报告》、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执203号罚款决定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执32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株洲市中级人民��院(2016)湘02民终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乔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已及时申报债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履行了部分原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黎京平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晓连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