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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赵树旺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五支箭村民委员会、周玉泉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五支箭村民委员会,周某,房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956号原告:赵某,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五支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五支箭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房某,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五支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支箭村委会)、被告周某、被告房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五支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账还给原告工程款333301.8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在元宝山区平庄镇五支箭村修村级路期间,原五支箭村主任房某、书记周某要求原告附带承揽如下工程:修建五支箭村委会办公地址院内地面、厕所、卫生所以及村委会门前水沟,另外还有零散工程计六项,合计工程款333301.80元。全部完工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还给原告所欠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五支箭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是否存在,现任村委会成员不了解,如果存在也应当在修路款中已经一并结算。被告周某辩称,当时我和房某是书记和主任,工程是竞标抵押150000元现金取得的,是修周家马架和五支箭村自然道以及村委会院内地面、装修村卫生室,以上工程都是赵某自已干的,没有别的工程队。村委会给赵某结账的钱数村里有账目记载。村里还有部分零活,例如村委会门前水沟的工程也是赵某干的。被告房某辩称,当时我和周某是主任和书记,工程是竞标抵押150000元现金取得的,赵某多干的活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有装修卫生室、村委会院内地面硬化、新建一个厕所、部分路段有拓宽和修正路面拐角处、加三角,这些都没有结算,别的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五支箭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五支箭村委会将村桥洞南至手选厂、去四组中街混凝土路面及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2013年8月6日,原告与五支箭村委会进行结算,并形成”关于赵某修水泥路、路灯算账明细”,工程总造价为1082756.79元。2013年8月9日,原告一次性全额支取工程款1082756.79元。2012年4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9日,原告三次从五支箭村委会预支、借支工程款、修路工程款,累计332043.01元。2016年2月17日,五支箭村委会以原告超支工程款332043.01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内04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五支箭村委会超支的工程款332043.21元。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于2012年4月15日在五支箭村委会预支的工程款100000元的证据中明确载明支取的工程款系用于村委会院内地面施工,原审将此笔款项认定为赵某修建村级公路多支取的工程款错误,故作出(2016)内04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我院(2016)内04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五支箭村委会超支的工程款232043.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金支出凭单、(2016)内04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原告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在五支箭村修村级路期间,应五支箭村原主任房某、原书记周某的要求附带承揽以下工程:1.五支箭村委会办公院内地面98600元、卫生所55381.80元、厕所22860元、门前铺砖及修理水沟28680元,合计205521.80元。2.五支箭村修路变更部分3处:侯国连门前一处、铁路桥洞子至铁匠炉一处、东广场一处,合计34680元。3.五支箭村委会派施工人员辛宝财、岳宗文2人的工资:辛宝财12200元、岳宗文9600元,合计21800元。4.给五支箭村委会临时修路3段:付煤场路口至五支箭村小卖店门前22000元;南机场路口至周家马架子自然村东小桥11500元;马架子工村前路口至周家马架子自然村东小桥11000元,合计44500元。5.五支箭村委会施工清理土方6处:任学玲商店门前1440元;桥洞子南牛圈转角处1080元;铁匠炉后墙角、铁匠炉对门转角处1440元;五支箭村东广场中间4920元;广场东墙角清理石头和粪便3560元;周家马架子自然村东小桥头和中间路口出口小桥头3480元,合计15920元。6.其余零活7次:周家马架子村小周他姐家道南后墙及大门修复2600元;中间修过水管3处1000元;桥洞南3家门口高出路面400元;村里修井房800元;学校院里修墙800元;修理村南小桥门口低于路面480元;村里路面修完胡同修整铺沙4800元,合计10880元。上述6项工程不包括在赵某与五支箭村委会于2013年8月6日所签的算账明细中,合计工程款为333301.80元。对于此项主张,原告提交其自行书写的施工明细、工人的证言、照片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五支箭村委会办公院内地面硬化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5日五支箭村委会出具的现金支出凭单记载,原告已经预支此工程款,且在赤峰市中院作出的(2016)内0403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明确此款不包括在修路工程款之内,不予返还五支箭村委会,本案中原告再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承建的其他工程,被告五支箭村委会不予认可,被告房某、周某虽认可原告承建了其中部分工程,但对具体都有哪些工程及每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均不能确定。被告周某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在村委会账目上有记载,经查,原告主张承建的其他工程,没有预算,也未与村委会进行结算,没有村委会原班子成员为其出具的任何手续,村委会账目上也没有记载,原告承建了哪些工程无从考证,原告仅提交其自行书写的六项工程施工明细、工人的证言、照片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晓红人民陪审员马宏图人民陪审员唐莹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罗翔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