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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封君梅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君梅,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542号原告:封君梅,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8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444952。法定代表人:王大朋,总经理。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大厦15楼B座,注册号330000000031729。法定代表人:狄秀斌,董事长。原告封君梅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公司、中翔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乌公司向原告封君梅支付2015年、2016年全年租金计78608元及2017年第一、二、三季度的房屋租金计2947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租金,按每季度9826元计算),共计支付租金108086元;2、判令义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每季度租金98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按季度分段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中翔集团对被告义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封君梅于2011年购买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号中翔·新东城大厦合肥工艺饰品城负一层商105(一)号商铺一间,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铺委托给义乌公司经营管理。乙方义乌公司与甲方封君梅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前三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商场培训期,甲方封君梅不收取乙方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购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合计为39304元/年,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减去已返还给甲方的6%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甲方的分红收益,10%作为乙方的分红收益。以上租金加分红均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1月23日,义乌公司向所有业主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租金支付的具体日期和税金暂时不扣。中翔集团作为担保方在承诺函中盖章,承诺对被告义乌公司所欠租金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义乌公司及中翔集团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封君梅遂诉讼来院。被告义乌公司、中翔集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租赁合同》、承诺函复印件、产权证、律师函、邮政快递查询单打印件、银行流水明细,义乌公司、中翔集团未到庭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封君梅(甲方出租方)与义乌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义乌公司租赁封君梅所有的合肥市××与××路交叉口的“义乌小商品城-合肥工艺城”合肥工艺饰品城负一层商105(一)号商铺;租赁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10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出租方不收取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购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年租金为39304元,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减去已返还给甲方的6%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甲方的分红收益,10%作为乙方的分红收益。义乌公司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当季租金加分红;甲方有权依约向乙方收取商铺租金,并出具相关正式税务票据,承担相关税收,或由乙方代扣代交相关税收;若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出租方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义乌公司未支付2015年1月-2016年12月期间的租金,封君梅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2015年1月23日,中翔集团向上述商铺所在商城的全体业主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义乌公司的应付租金提供担保,承诺在义乌公司支付困难时,由中翔集团代为支付。本院认为:封君梅与义乌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封君梅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义乌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逾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季度租金应于该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义务小商品城管理公司未按约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封君梅主张义乌公司欠其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11个季度的租金合计108086元未付,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义乌公司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封君梅主张的租金108086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封君梅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每季度租金应于该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延迟支付则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出租方损失。因该约定过高,封君梅自愿调整主张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可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每期所欠租金98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季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翔集团出具《承诺函》为义乌公司应付租金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中翔集团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义乌公司、中翔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君梅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11个季度(9826元/季度)的租金合计10808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每期所欠租金98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季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封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