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生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有: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伟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博览会附近的马路旁,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黄伟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小区大门外,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给王某某和唐某某;2017年6月2日晚,被告人黄伟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赊账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2017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伟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还建房附近的XX网吧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黄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7年6月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指控事实均予以否认,辩解公安民警对其诱供、疲劳审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7日下午,何某某电话向被告人黄伟求购毒品,二人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16时许,黄伟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还建房附近的XX网吧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黄伟裤子右边口袋内查获两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18克、0.19克;从何某某的裤子右前荷包内查获购买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3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6月2日晚,被告人黄伟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赊账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毒资100元于同年6月7日由何某某现金支付给黄伟。3、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黄伟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小区大门外,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给王某某和唐某某,毒资100元由王某某当晚通过微信转账给黄伟。4、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伟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博览会附近的马路旁,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该组证据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提取、封存、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毒品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该组证据证实民警在2017年6月7日抓获被告人黄伟、何某某后,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二人进行了人身检查,对二人身上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提取、封存和扣押,并当着黄伟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3、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伟与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何某某、王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同时黄伟对每次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该证据证实:2017年6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珠溪派出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本案中提取的检材,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鉴定出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通话记录及刑事照片该组证据证实,2017年6月7日黄伟与何某某有通话记录;2017年5月30日、6月2日黄伟与王某某有通话记录。2017年6月2日,王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显示,王某某与黄伟微信聊天,王某某叫黄伟拿100元的东西。2017年5月30日王某某的微信记录显示转账给黄伟100元。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伟作案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6月7日下午何某某向黄伟购买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该证言同时证实,在2017年6月初的一天,何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XX路口去找黄伟赊购毒品、2017年5月30日晚,由其驾车与王某某和唐某某一起在XX镇XX小区附近找黄伟购买毒品、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何某某与王某某一起,由其驾车到五金博览会的对面,将车停在马路边,王某某下车向黄伟购买毒品的事实。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某某电话联系黄伟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黄伟答应后叫王某某到大足区XX镇XX小区外面等侯,随后一名女子带来了毒品,王某某与该女子进行了毒品交易;在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左右,王某某和何某某两人帮何某某家的亲家“黄毛”购买毒品,王某某用电话联系的黄伟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黄伟叫王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博览会外面的马路边等候,黄伟骑电瓶车从五金博览会里面开出来,何某某在车上,王某某一个人过的马路去找的黄伟,二人当面完成了毒品交易;2017年5月30日晚,王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在一起想吸食毒品,王某某就电话联系黄伟,双方约定在龙水镇中央龙庭小区附近交易,于是由何某某驾车与王某某和唐某某一起来到龙水镇中央龙庭小区外的一个坝子处,王某某、唐某某下车向黄伟购买了100元的毒品;2017年5月30日后的一天晚上,王某某想吸毒,就用微信联系黄伟,叫黄伟赊给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后给黄伟钱。黄伟微信里答应后,王某某就打电话给何某某,叫何某某一起来吸毒。王某某和何某某就驾车从XX网吧往XX马路口红绿灯那边走,何某某把车停在路边,王某某下车后在路边等黄伟,没过多久黄伟就来了约定地点,直接将毒品给了王某某,毒品全部都是甲基苯丙胺,是用一个无色透明的方形塑料小自封口袋装起的,王某某拿到毒品后,就和何某某一起进行了吸食。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0日晚,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三人(由何某某驾车)到XX镇XX小区附近找黄伟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黄伟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7日下午16时许,黄伟在大足区XX镇XX路口201车站附近,一手机号码为1517873****的男子(何某某)给其打电话,向其求购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还说顺便把之前买毒品还欠的100元给黄伟,黄伟说等一会儿给对方回电话。黄伟接完电话后,就到XX马路对面XX小学的一围墙角去,因为其毒品都是存放于此,用塑料口袋装起的,放在石头下面。黄伟拿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出来,将其中一包最大的小包子甲基苯丙胺放在裤子左边口袋,另外两包小的小包子甲基苯丙胺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随后,黄伟给该男子回电话,让对方在龙西三岔路口等。该男子说在XX镇XX网吧,黄伟让该男子给其做一个吸毒用的工具,黄伟走到该网吧门口时,正准备给购买毒品的男子打电话,就看到一个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在向他招手,因为黄伟以前见过买毒品的男子,所以就直接向对方走过去。黄伟走过去就问对方:“是你呀?”,该男子点头说:“嗯”。之后二人就进行了毒品交易,随后该男子给了黄伟一个用黑色的塑料垃圾袋装起的吸毒工具。黄伟准备往XX路口方向走,没走几步就被警察抓住了。被抓获后,手中的吸毒工具就落在其身旁,同时,民警将买毒品的男子也抓获了。民警对黄伟依法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裤子右边口袋查获到两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小包子,在其裤子左边口袋查获了之前买毒品男子给黄伟的2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在黄伟身旁查获到一个用黑色口袋装的吸毒工具,在裤子右后侧口袋查获到部分零钱。民警依法对黄伟身上查获的两个小包子毒品进行称量,第一个小包子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民警对全部甲基苯丙胺进行提取、封存,编号为1号;第二个甲基苯丙胺小包子净重0.19克,民警全部提取和封存,编号为2号。在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一名男子(王某某)给黄伟打电话说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约定在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博览会对面的马路交易。随后黄伟骑着电瓶车到达指定地点,看到有个男子站在马路边,就骑车过去,该男子给了黄伟100元现金,黄伟把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该男子后就骑车走了。在201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一男子(王某某)给黄伟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定在龙水XX小区斜对面的地方进行交易。随后黄伟带着毒品到达约定地点,给要买毒品的男子打电话,一会儿就看到有两个年轻男子从对面马路走过来,黄伟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对方,对方通过微信把买毒品的100元转给黄伟。在2017年6月几号的一天晚上,有一男子(王某某)电话联系黄伟说要买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该男子给黄伟说他没有钱先赊账,因为王某某曾向黄伟买过毒品,于是黄伟就同意了。双方约定在龙水XX路口公路红绿灯附近交易,后来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又电话联系黄伟说只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黄伟带着甲基苯丙胺来到龙西三岔路口附近的一家卖彩票的亭子斜对面的公路边,黄伟到了之后,从旁边停着的一辆越野车上下来了一名男子,黄伟就把100元钱的毒品交给该男子,该男子说过几天后再把钱给黄伟。最后黄伟被抓获的那天的那名男子(何某某)联系黄伟说把钱一起还给黄伟,因为他和欠黄伟钱的那名男子(王某某)都是一起耍的,黄伟也知道,所以就同意了。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伟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和办案民警有诱供、疲劳审讯的行为,经查,该案卷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无长时间讯问的情况,且黄伟在看守所的讯问记录仍然供述其有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三次贩毒事实有买毒人员、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黄伟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76克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毒资200元、作案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人民陪审员 旷万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