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学明、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学明,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昌,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学明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任广龙,被上诉人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学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同意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属于临时用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用地结束后,应予以归还。被上诉人于2006年取得案涉土地至今已经11年以上,早已超过临时用地的使用期。被上诉人早就应该把案件涉及的土地归还给上诉人,过期不还就是侵权,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冯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冯学明承包地约4.92亩(具体位置:东靠冯启的承包地,西靠冯永林的承包地,南靠路,北靠地,具体面积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2.诉讼费用由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日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贾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贾庄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乙方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将亳太路路东土地(东西宽212.5米,南北长154.5米),合计49.2亩,有偿转让给乙方,位置坐落在双沟北关工业园区,转让费为每亩14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付清,树木每棵10元,转让土地在建厂和使用中因土地转让过程与第三者发生纠纷,由甲方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土地为企业用地,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贾庄村委会分别于2006年3月5日和2006年3月30日向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忠皇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内容分别为“收据,入帐日期2006年3月5日,交款单位朱忠皇,柒拾万贰仟壹佰柒拾元,¥702170,收款事由土地使用补偿费(50.155亩×14000元),贾庄村,李立峰,朱忠皇”;“收据,入帐日期2006年3月30日,交款单位朱忠皇,叁万柒仟柒佰元整,¥37700,收款事由(冯楼西队)佳棉公司征用地青苗补助及地面扶助款补助,贾庄村,李立峰,朱忠皇”。后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现公司为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60年11月1日。冯学明于2016年6月2日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庭审中,冯学明认可按每亩14000元标准收到现金。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冯学明所在的贾庄村委会与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系农用地,结合贾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该土地系以征用的名义交给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对该农用地能否被征用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政府部门确定。裁定:驳回冯学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土地原是农用地,而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贾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土地使用方按案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冯学明也认可按每亩14000元标准收到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案涉土地除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经省级政府批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农用地能否被征用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政府部门确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学明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冯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冯学明;冯学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