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仕芳与钟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芳,钟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592号原告:黄仕芳,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钟南,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号南阳苑**#、14#和2层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3367118B。主要负责人:邱贤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鲁、郭浩,公司职员。被告: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号*幢*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0544494444。法定代表人:朱合照,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主要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仕芳与被告钟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芳、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鲁、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南、被告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567.70元及拖车施救费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8时许,原告黄仕芳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途径大广高速公路2909KM+100M处时,被被告钟南驾驶的赣B×××××号车及程金华驾驶的赣A×××××号车连环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6127.50元,原告并支付拖车施救费700元。而至今仅有赣A×××××号车投保的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支付了原告8559.80元修理费,对于其余损失各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钟南驾驶的赣B×××××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程金华系被告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且其驾驶的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钟南及程金华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钟南辩称,被告钟南驾驶的赣B×××××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南积极与保险公司联系理赔事宜,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钟南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程金华或者被告钟南驾驶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承担。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当提供发票,施救费、交通费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是由两辆车造成,在无法确认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应和赣A×××××号车平均分。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已就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8时许,程金华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09KM+100M处时,与前方由原告黄仕芳驾驶的赣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赣A×××××号小型轿车及赣D×××××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由程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仕芳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钟南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途经事发地点,撞上前方刚发生事故的赣A×××××号小型轿车,致使赣A×××××号小型轿车又撞上赣D×××××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由钟南负事故全部责任,程金华、黄仕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因赣A×××××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赣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并认定赣D×××××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8559.80元。赣D×××××号小型轿车经吉安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16127.5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支付8559.80元。被告钟南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程金华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程金华系被告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另外,原告黄仕芳支付施救费200元。本院认为,程金华及被告钟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程金华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且程金华系被告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故程金华的责任应由被告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黄仕芳驾驶的赣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依法享有请求被告钟南、江西常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等损失的权利。鉴于赣A×××××号小型轿车及赣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率险,原告黄仕芳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且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已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赣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已赔偿完毕,而原告损失未受偿部分不足50%,故原告损失未受偿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黄仕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仕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67.70元,该款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直接付至泰和县人民法院(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文田支行,账号:14×××17)。二、驳回原告黄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薇伟附:判决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