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邓伟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624号原告邓伟转,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梁传晋,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刘大姿。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伟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传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转起诉称,粤R×××××车辆是原告所有的,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金额87880元,不计免赔).2017年1月28日凌晨2时28分,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望埠大街与552乡道交界处,车辆被不明人燃放的烟花引燃,导致车辆被烧毁。随后原告向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报案,大约凌晨4时火灾才处置完毕。英德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英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7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伟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等级证书,证明机动车属原告所有;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向公安部门报警事实;4、火灾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着火由公安消防中队灭火的事实;5、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英德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车辆火灾事实作出的认定;6、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后被燃毁的现状;7、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粤R×××××货车是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车辆非处于通告状态,且事故发生后,无人向交警部门报案,本案并无交警部门的认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事故无人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查实事故的性质及原因,答辩人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不能排除货车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即本案事故原因具有不确定性,本案的事故性质及原因等无法查明,答辩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为货车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起的,但原告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自燃险,答辩人亦无需赔偿。3、退一步讲,如果答辩人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无法核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时30分,原告将涉案车辆粤R×××××货车停放在英德市望埠镇望埠大街,因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涉案车辆。后英德市公安消防中队出动了3台消防车前往现场处置,并于凌晨4时才将火灾处置完毕。经英德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排除放火、自燃、雷击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货车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明,粤R×××××货车的车主是原告,其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8788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车辆已经在火灾中被烧毁,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佐证,应推定全损。其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了放火和自燃,因此可认定该起火灾是意外事故,而原告已经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被告辩称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自燃并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到车辆损失情况: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涉案车辆的保单价值为8788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系数,微型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系数(营业)为1.1%,原告的车辆为轻型厢式货车,应适用微型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系数,从原告购买保险之日2016年7月31日计至2017年1月28日,月折旧率应计算5个月(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83046.6元(87880元-87880元×1.1%×5个月),即被告应赔付的车辆损失为830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邓伟转粤R×××××货车车辆损失83046.6元。本案受理费9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