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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先文与杨义、杨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文,杨义,杨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998号原告:黄先文,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杨思佳,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黄先文与被告杨义、杨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被告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黄先文的申请,裁定准许黄先文撤回对杨思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杨义由被告杨思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杨义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杨义辩称,欠钱属实,但目前的处境无法偿还。以前已按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了利息,但不能确定利息付到了何时。借款不多,希望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先文与被告杨义、杨思佳相识。2015年12月10日,杨义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由杨思佳担保,向黄先文借款10000元,黄先文同意后,将10000元借款交给了杨义,杨义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杨思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写明:“今借到黄先文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该借款按月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即每借壹仟元每月利息为30元),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8日,逾期10天付息即视为本借款全部到期,债权人可以立刻向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包括本金和利息),并按上述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承担债权人追债所支付的差旅费、伙食费、立案费和律师费;债权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约定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之间不分数额均需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杨义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此后,黄先文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黄先文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义向原告黄先文借款10000元后,杨义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杨义逾期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杨义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黄先文要求杨义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黄先文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先文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虹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