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黄国早与张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早,张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701号原告:黄国早,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叶桂洪,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强,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梅海青,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张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国早与被告张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被告张强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梅海青,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695.44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5600.21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先就已产生的医疗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事故证明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愿意按照60%责任赔偿。被告张强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事故证明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1万多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黄国早偿还垫付款35859.58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申请,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为黄国早垫付抢救费用35859.5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故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对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国早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9时40分左右,张强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由北往南驶至果园小学门口处,值黄国早沿问渡路由北往南步行至事故地段,苏E×××××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撞,造成苏E×××××小型轿车损坏及黄国早倒地受伤;事发后,苏E×××××小型轿车停止在机非分割线左侧,行人摔倒在机非分割线右侧,现场无车辆刹车痕迹,无目击证人及监控录像。交警部门调查中,张强强陈述,其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问渡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黄国早步行进入机动车道时相撞;黄国早陈述,其在问渡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正常步行,被苏E×××××小型轿车撞倒受伤;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行为而造成的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因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国早已实际产生医疗费75600.21元,其中35859.58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其表示尚未治疗终结,后续还需二次手术。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强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征询意见,被告同意预付或垫付款项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后续赔偿时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对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行为无法查明,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行人一方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5600.21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5600.2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加上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黄国早人民币75600.21元。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已承担相应赔偿,张强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要求黄国早偿还其垫付的35859.58元,应予支持;为减轻诉累,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代黄国早支付。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国早人民币75600.21元;二、原告黄国早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5859.58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国早人民币39740.63元,并代原告黄国早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5859.58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直接支付至黄国早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阊新城支行62×××65账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12×××04账户)。三、驳回原告黄国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8元,由被告张强强负担(被告张强强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张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