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啟林与任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啟林,任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2020号原告韩啟林,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兵,男,汉族,1979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韩啟林与被告任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9.22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5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95.78。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南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安排到通许县湖尚都小区工地工作。原、被告分别属于在通许县上海路北段两个不同的单位,并且分别属于相邻建筑工地的工人。原、被告之间案发前互不相识。2017年4月30日下午17点许,原告在查验本公司员工宿舍时,与被告相遇并发生争执(被告方的建筑单位临时使用原告单位的工地职工住房),被告二话不说就拿起工地上的方木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始终没有还手,当时原告头部及其他身体多处被打伤,后被他人劝开并报警。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撕脱伤;2、脑震荡;3、头面部多处挫伤、皮下血肿;4、颈部、胸腹部多处挫伤;5、腰背多处挫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0739.22元,支出交通费300元。经通许县公安局调查处理,被告被处于8日行政拘留,400元罚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如诉。被告任冰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通许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5日作出通公(关)行罚决字【2017】1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原告韩啟林与被告任冰在开封市××县××海路北段东湖尚都工地内发生矛盾,后发生打架,致使原告韩啟林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2017年4月30日原告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2017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739.2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合同、河南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因工资表与该证明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业计算为准。本院调取的通许县公安局关于任兵殴打他人的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任兵的户籍信息及法医鉴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73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120元。4、护理费:556.56元,(33857元/年÷365天/年)×6天=556.56元。5、误工费:678.62元,(41283元/月÷365天/年)×6天=678.62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2474.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韩啟林与被告任冰在通许县上海路北段东湖尚都工地内发生纠纷,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遇事不冷静,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伤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4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啟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74.4元。二、驳回原告韩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韩啟林负担6.33元,由被告任冰负担6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瑾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