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开发区支行与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开发区支行,田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28号银城大厦。负责人:胡志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男,该银行员工。被告:田亮,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田亮、被告武汉博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亮、被告博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博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确认:1、判令被告田亮一次性偿还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24940.12元,欠付利息6359.99元及支付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田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田亮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购买的房屋作抵押,由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田亮提供贷款240000元,期限20年。案外人博学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至今,被告田亮已累计7期以上的借款逾期,拖欠应履行未履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6438.11元,经多次催告,被告田亮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田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接受合同项下条款的约束;证据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田亮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个人客户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明被告田亮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了贷款,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将借款资金打入了被告田亮的账户;证据三、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田亮自2016年2月开始没有正常还款;证据四、他项权证(武房他证南字第××号),证明被告田亮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被告田亮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亮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田亮(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案外人博学公司(保证人)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30091813),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借款人每期借款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购买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率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田亮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加盖公章、署名及按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田亮发放了贷款240000元。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田亮于2013年8月14日就登记在被告田亮名下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XX郭1-7-153地块御河兰亭住宅小区(一、三期)2号楼3单元16层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他证南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田亮从2016年2月5日后再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尚欠合同项下所有未还本金224940.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在该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田亮未按���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其行为已违约,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田亮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24940.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田亮支付欠付利息6359.99元及支付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因被告田亮已结清截至2016年2月5日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但应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未在前述期限内履行,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可依法主张延迟履行利息,故其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24940.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4770元,公告费合计560元,均由被告田亮负担,因以上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开发区支行已垫付,被告田亮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武汉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炼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文琪 关注公众号“”